•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9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襪類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訴願人表示,其勞工○○○(下稱○君)於106年9月4日到職,約
    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因於 106年12月12日與○君討論調薪一事協商不成,
    故於當日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因○君任職3個月又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應
    給付○君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665元【(24,612+37,000+33,288+10,678)/(27+31+30+1
    1)*10)】,然訴願人未依法提前預告且未給付預告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
    定,乃以107年2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0235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通知其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73138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5規定,以107年3月30
    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9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
      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
      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79條第 3項規定:「違反..
      ....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 5│雇主依勞基│第16條第 3項│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法第11條或│、第79條第 3│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第13條但書│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規定終止勞│第80條之1第1│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動契約,未│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依法定期間│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預告且未給│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付預告期間│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
      │ │工資者。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12月12日與○君討論調薪一事,惟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豈料○君即取出預先準備之離職證明書表示要與訴願人終止勞務關係,並要求當日
      離職且給予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基於善意而同意其申請,然因主管不諳法令而錯誤勾選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又訴願人員工○○○當日亦在場而可以證明係○
      君主動申請離職;另訴願人雖基於善意而給付資遣費予○君,但並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
      務。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2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終止其與勞工○君之勞動契約,
      而未給付○君1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同日談話紀錄、○君 106年12月12日離職證明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
      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君主動要求離職,惟因主管不諳法令而錯誤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 5款,又其員工○○○亦可證明係○君主動申請離職;另其雖基於善意而給
      付資遣費予○君,但並無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明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
      日前預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倘有違反,依
      同法第79條第3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卷附 106年12月12日離職證明書影本經訴願人蓋有
      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該書面離職原因僅可勾選一項,又該離職原因區分為「非自願離職
      」、「自願離職」及「其他」 3種,另「非自願離職」並有相關原因及所適用法條之勾
      選項目。是考量訴願人為成立逾30年之營利事業,且上開離職證明書形象外觀之設計尚
      難認訴願人有錯誤勾選之可能,是訴願人對於員工離職程序應知之甚詳,自難以其主管
      人員勾選離職證明書之選項錯誤為由而邀免責;況本件訴願人亦自陳其曾給付○君資遣
      費,更加證明○君非自願離職之事實,自難以訴願人係基於善意所為給付而為責任之脫
      免;另訴願人主張其他員工可以證明○君係主動離職一節,查訴願人所提其他員工書面
      證明資料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該證明係屬系爭裁處成立後之文書證據,經考量該員工仍
      在訴願人公司任職,是該員工之書面資料委難對於訴願人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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