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0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107年1月8日、16日及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等人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月
    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02095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
    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2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07年2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訴願人員工大掃除不慎將簽到出勤表毀損,無法即時
    提供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
    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條項次23規定
    ,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包○○高中學生餐廳之經營係委託店長○君,雙方係委任
      關係並無勞動契約,所僱用之勞工均為○君所任用,勞工均受○君指揮監督,薪資由○
      君告知訴願人後由訴願人代發;且○君要管理 6名員工,沒出勤紀錄怎發放薪水,事後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出勤表係因訴願人員工大掃除不慎將簽到出勤表毀損而遺失重製;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等人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原處分
      機關107年1月8日、1月16日及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7年1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730209500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君等人106年9至1
      2月班表、薪水明細表、員工名冊及 107年2月1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包○○高中學生餐廳之經營係委託店長○君,雙方係委任關係並無勞
      動契約;○君要管理 6名員工,沒出勤紀錄怎發放薪水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店長○君之會談紀錄略以:「......一、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置備出勤紀錄?答:本公司(即○○高中餐廳)並無置備出勤紀錄
       ,不論是兼職或正職均無,因為為責任制......。」並經訴願人之店長○君簽名確認
       在案;另107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執行長○○○(下稱○君)之會談紀錄略以:「
       ......一、請問貴公司是否為台北○○高中外包廠商?答:是,本公司目前為○○高
       中外包廠商承包該校之學生餐廳學生餐飲。二、請問貴公司是否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答:公司並無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亦無其他足以登載出勤時間的紀錄,因為採用責任
       制,故本次亦無提供出勤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
       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
       為勞資爭議之佐證。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1月8日及1月16日勞動檢查會談時皆表示因
       其為責任制,故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亦未能提供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
       情形;嗣後訴願人雖於陳述意見時檢附勞工出勤紀錄,惟與勞動檢查當時所為陳述不
       同,且亦表示因遺失重新製作,其真實性亦有待商榷,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
    (三)至訴願人主張○○高中學生餐廳之經營係委託○君,雙方係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契約一
       節;經查訴願人為臺北市○○高中學生餐廳外包廠商,並按卷附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訪談時所提供之○君等人所簽之勞動契約及薪水明細表等,可證○君等人均為訴願人
       之員工,○君雖受僱用為店長,仍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是訴願人對於○君等人,仍
       應基於雇主身分善盡指揮監督權限,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
       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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