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器承裝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
月5日及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
,中午休息1.5小時,採週休2日制;另與 106年10月24日到職勞工○○○(下稱○君)約定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工資,並查得:(一)訴願
人自承○君到職當月於10月30日(週一)請事假1日,故依法應給予當月工資6,774元(30,0
00/31×7),惟訴願人僅依○君實際出勤日數即10月24日(週二)至10月27日(週五)及31
日(週二),而給予工資4,839元(30000/31×5),尚少給予 1,935元,訴願人工資未全額
給付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自承因所僱勞工人數少,故
未強制勞工簽到或打卡,致無法提具○君 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出勤紀錄受檢,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2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5050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4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
項次10、23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
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
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至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2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 │。 │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 │ 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 │ 額二分之一。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應按次處罰: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1.甲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106年10月24日到職○君約定月薪3萬元,訴願人為工程公司,人員流動率低
,不懂新進人員初始入公司不滿 1個月薪資計算方式,而少給○君10月份薪資,但未
見○君提出異議。訴願人所有工作人員未曾有上下班制式的打卡,未曾有任何請假扣
薪動作及紛爭,人性化管理須要被懲處?
(二)然○君薪資本來即以日薪計算,106年10月份僅上班5日,訴願人給予5日薪資4,839元
,並無錯誤;訴願人以彈性、人性化方式管理員工,是採取對員工較為有利的方式管
理,原處分機關僅憑訴願人未提出出勤紀錄予以處罰,顯然過於草率且不合情理,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及未備
置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有訴願人所僱勞工○君 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
機關 107年2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少給○君10月份薪資,未見○君提出異議,及所有工作人員未曾有上下
班制式的打卡,也未曾有任何請假扣薪動作及紛爭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且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違反者,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9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與勞工約定之工時為
何?答:每日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週休二日(六、日),國定假日
亦休。問:......自何時起聘僱勞工○○○?何時與其終止勞動契約?原因為何?答:
......於106年10月24日起聘僱○○○,於106年12月28日星期四告知○○○,請她做到
12月29日,因為公司人數少,故沒有讓員工打卡、簽到,員工如請假也不會扣薪,可是
○○○從到職開始,就常常請假,因為她的工作態度不佳,出勤情形也不太好,所以公
司覺得她不適任,才在12月28日通知她做到12月29日。勞保於 106年12月31日退保,離
職證明書離職日期亦為12月31日。問:......與○○○約定薪資為何?何時給付?如何
給付?答:月薪30,000元,每個月5號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薪資。問:請提供○○○1
06年10月至12月出勤紀錄。答:因為公司員工人數少,故未請員工簽到或打卡,未有出
勤紀錄。問:請問○○○106年10月薪資如何計算?答:○○○106年10月24日到職上班
,10月30日請事假1日,故其106年10月出勤日為10月24、25、26、27、31日共 5日,薪
資為30000÷31×5=4839元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與勞工約
定週休二日(週六、週日), 106年10月28日、29日係週六、週日為應休息日,惟訴願
人未給付該 2日薪資,且訴願人自承未曾有上下班制式打卡,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
勞工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訴願人 107年3月9日陳述意見書
雖表示支付 2,217元等情,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末查訴
願人既為雇主,即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尚難以勞工未提出異議及人性化管
理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