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0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小吃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81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合夥組織,涉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男;中文名:○○○;護照
      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其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段○○
      號)從事外場收盤子、清理桌面等工作。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
      )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7日20時30分
      許當場查獲,士林憲兵隊並分別於107年2月7日、9日詢問○君、訴願人之店長○○○(
      下稱○君)及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詢問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81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7年3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不知情係遭○君欺騙等語。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審
      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812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7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1日及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 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81201號」,惟該號函僅係檢送
      107年3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81200號裁處書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107
      年3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0812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確實不知道○君為逃跑外勞,如果知道也不可能當外場人
      員,而用正常薪資聘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士林憲兵隊於 107年2月7日20時3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
      營之○○小吃店從事外場收盤子、清理桌面等工作,有士林憲兵隊分別於 107年2月7日
      、9日詢問○君、○君及○君之詢問筆錄、 107年2月13日憲隊士林字第1070000091號函
      及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確實不知道○君為逃跑外勞,如果知道也不可能當外場人員,而用正常薪
      資聘用云云。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3條、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士林
      憲兵隊分別訪談○君、○君及○君:
    (一)依士林憲兵隊 107年2月7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
       ?......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不用。......問:你原本在何公司上班名
       稱?......為何離開原受僱處?答:○○......技工......因為工作太少想賺多點錢
       所以跑掉......問:你何時開始在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答:我在熱炒店
       ......今年 1月15日左右......開始工作。在店裡負責洗碗清理桌面掃地等工作。指
       派工作是店長。問:......薪水如何發放?......答:......薪水每月 5號領錢,月
       薪約新臺幣26,000元......。問:你的護照及居留證現置於何處?答:......在新竹
       工廠......」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士林憲兵隊 107年2月9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男由何人介
       紹?面試時是否檢查證件?答:他是自己來應徵的。我有檢查他的證件,但他說明他
       為外籍大學生,寒假期間因工作證申請後再老師那裡,無法立即給我檢查要等他開學
       後才能拿給我看。問:你......擔任何職務?答:我是......店長。問:○男薪資如
       何計算及給付方式......?答:......為每個月5號跟20號分別15000新臺幣元共可領
       30000 新臺幣......。問:......由誰指派工作?答:......由出菜區的同仁指派在
       店內工作。......。」詢問筆錄經○君簽名在案。
    (三)另依士林憲兵隊同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妳......負責人?答:
       是。問:......店內事務都是由誰來打理?答:店長○○○處理店內事務。......問
       :○男由何人介紹?面試時是否檢查證件?答:......○男面試時我不在場,是由店
       長○○○面試的。......問:妳是否知道不能雇用非法的外國人?答:我知道......
       。」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此,本件經士林憲兵隊當場查獲○君於訴願人店內從事工作,且訴願人有給付薪資
       之事實。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由○君未查證○君之證件,率爾僱用,
       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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