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二字第1072091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389
    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3人之姊○○○(下稱○君)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
    2403456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核定為102年度租金補貼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本府加碼補貼
    合格戶(核定編號:1021B02064),並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內政部租金補貼4,000元、本府租金加碼補貼 1,000元),合計已核撥12期
    計6萬元在案。嗣因○君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1日北市都服字第10
    73389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3人,○君102年度租金補貼應自 104年2月10日
    起終止,並廢止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240345600號核定函,另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8,
    393元(4,000元 *19/28+4,000元*1個月+1,000元*19/28+1,000元*1個月),爰請○君之
    法定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協調由1人繳還上開款項。訴願人不服請求退還溢撥款向部分,於
    107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
      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
      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 1153第1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156第1項及第3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
      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
      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
      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
      優先權人之利益。」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
      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
      稱本法)(按:行為時)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3項規定:「接受租金補
      貼者死亡,得由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受補貼者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受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八、接受租金補貼者死亡
      ,其家庭成員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且經同意續撥租金補貼。」「停止租金
      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於104年2月10日○君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君之遺
      產,訴願人等 3人既無繼承○君之遺產,自無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義務,是對原處分
      機關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8,393元自無繳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訴願人等有無繼承
      之事實,即要求訴願人等繳還溢撥之租金補貼,侵害訴願人等之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本件○君前經本府以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240345600號住宅補貼核定函核定為
      102 年度租金補貼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本府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21B020
      64),並自103年4月至104年3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5,000元,合計已核撥12期計6萬元
      在案。惟因○君於租金補貼期間死亡(即 104年2月10日),訴願人等3人為○君法定繼
      承人,有 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政資料、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3人,○君於租金補貼期間死亡,應自
      死亡事實發生之日即 104年2月10日起終止○君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自該日起廢止
      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 10240345600號核定函,另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8,393元,請
      其等3人協調由1人繳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等於104年2月10日○君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君之遺產,訴願
      人等 3人既無繼承○君之遺產,自無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之義務,是對原處分機關溢撥
      之租金補貼款 8,393元自無繳還之義務云云。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及
      第1174條第 2項所明定。基此,民法對繼承事件,雖採「法定限定責任」,惟仍須繼承
      人踐行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規定之相關程序為其適用前提,否則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此觀民法第1162條之
      2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訴願人等 3人既未提出其等向法院辦竣拋棄繼承之文書或已依民
      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等證明文件供核,則訴願人等3人對
      上開原處分機關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8,393元,仍應負有繳還之義務。訴願主張,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3人,○君102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應自104年2月10日起終止補貼,並自該日起廢止102年12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240
      345600號核定函,已溢撥之租金補貼款 8,393元,請其等3人協調由1人繳還,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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