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0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圖書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9時至17時30及9
    時30分至18時,中間休息1.5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延長工時自下班時間後 1小時開
    始起算,並以半小時為計算單位,每週六為休息日,每週日為例假日。惟查認 106年出勤紀
    錄中:(一)勞工○○○(下稱○君)106年12月20日出勤時間為9時27分至21時46分,因其
    正常工時為7小時,且訴願人平日延長工時自下班後1小時計,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
    條之1規定,延長工時自20時起算,當日延長工時時數計1.5小時,以○君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2,500元計算,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71元(32,500/30/8*4/3*1.5),惟訴願人自
    承未給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
    ○君)於106年12月30日休息日之出勤時間為8時35分至17時57分,扣除中午休息時間 1.5小
    時,當日工時合計為7小時52分,是至少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1,578元【(32,000/30/8*
    4/3*2)+(32,000/30/8*5/3*5.5)】,惟訴願人自承僅給付該日工資1,067元【(32,000/3
    0*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勞工○君於 106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間
    ,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0
    7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復以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0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34等規定,以10
    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0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
    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萬元。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 7小時,超過上班時數部分,均
      得換算補休時數,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訴願人亦與○君約定,106
      年12月30日休息日出勤,除給付加班費外,尚可補休 1日,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君及○君 106年12
      月份出勤資料、訴願人 106年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員工約定,超過上班時數部分,均得換算補休時數;又與○君約定,
      106年12月30日休息日出勤,除給付加班費外,尚可補休1日,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
       延時工資;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應計給延時工資;違反
       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為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本件據原
       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2日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 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休假及國定假日。答 分為09:00
       ~17:30及09:30~18:00(各午休 1.5小時)每週六休息日,每週日為例假,國定假
       日依勞基法規定。問 加班起計時間為何?加班制度為何。答 休息日加班會計給加
       班費,平常日無計加班......問 106年12月30日(週六)○○○出勤時間為08:35~
       17:57,12月31日(週日)○○○出勤時間為 08:04~18:32,其原因是?工資如何
       計算。答 因公司辦理『○○○』活動,故出勤加班,其工資以薪資32,000(月薪)
       ÷30=1067(日薪)計, 2日均是如此計。問 請問平日延長工時何時起計?以多少時
       間為單位。答 下班後 1小時計 滿半小時計......。」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
       簽名在案;是訴願人僅給付○君106年12月30日休息日工資1,067元,未給付休息日延
       長工時工資事證明確。且依卷附勞工○君106年12月份出勤資料影本顯示,○君106年
       12月20日出勤時間為9時27分至21時46分,因其正常工時為7小時,且訴願人平日延長
       工時自下班後1小時計,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延長工時自20時起
       算,當日延長工時時數計 1.5小時,以○君薪資3萬2,500元計算,應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271元(32,500/30/8*4/3*1.5),惟訴願人自承未給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且
       未於稽查當時表明,其與員工約定得以補休取代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給,亦無法舉證係
       ○君事後拋棄延長工時工資,則訴願人就勞工○君之延長工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上開規定並未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補休
       即得排除適用例假日不得出勤提供勞務之明文,自不得據此認定本件訴願人未違反該
       規定。是勞工○君於106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間,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自應就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負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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