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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10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
0499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前分別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0日、7月22日及8月9日在電視刊播「○○(○○)
」健康食品(下稱系爭健康食品),其廣告內容宣稱:「 ......藤黃果HCA切、醣、糖、油
、澱粉,全效阻斷、抑制體脂生成,綠咖啡分解、醣、糖、油、澱粉,24小時燃燒、提升新
陳代謝、無復胖......只要8週有效、體重下降(16.4%)、體脂率下降(27%)、......3
個月減......公斤......快一年了肚子還是平坦......」等詞句及使用前後比較圖,亦與衛
生福利部衛部健食字第A00274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宣稱:「經動物實驗證實:
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熱量控制,以及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
本產品有助於不易形成體脂肪。」等內容不符,且涉有虛偽、誇張之情事。案經嘉義縣衛生
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嘉義縣衛生局乃以 106年12月29日嘉衛藥
食字第106003576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300260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以107年1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2月12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730499400號裁處書(下稱處分2),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共3件
(如附表1),第 1件處罰鍰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
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1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
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第 24條第1項規
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廣告』乃集合性概
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
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
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
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局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5 │健康食品之標示│第14條第│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1.第 1次處10萬元│
│ │或廣告,有虛偽│1 項第24│罰鍰;按次連續處罰至違│ 至25萬元罰鍰,│
│ │不實、誇張之內│條第 1項│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 每增加一件加罰│
│ │容,其宣稱之保│第 1款、│… │ 3 萬元;按次連│
│ │健效能超過許可│第 3款、│ │ 續處罰至違規廣│
│ │範圍,或未依中│第 4款 │ │ 告停止刊播為止│
│ │央主管機關查驗│ │ │ ;其情節重大者│
│ │登記之內容。 │ │ │ ,並應廢止其健│
│ │ │ │ │ 康食品之許可證│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06
年10月2日第1次裁處書所據以處分之違規廣告行為日期與本件處分完全相同,均為 106
年6月至8月廣告期間,其廣告標題均為「○○」,其目標產品均為「○○」,其違規態
樣均為「涉有虛偽、誇張」,且係以同一概括決意進行同檔期之接續廣告行為,既前次
處分書與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屬同一產品銷售目的,多次以相同行為態樣實現
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接續性行為,故應屬法律上之
一行為,除應追溯至前次處分書發生切斷效果外,行政機關更不得因錯誤認定而為多次
之重複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電視刊播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與衛生福利部衛部健食字第A0
0274號健康食品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宣稱內容不符,涉有虛偽、誇張情事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2日、8月9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嘉義縣衛生局106年12月29日
嘉衛藥食字第1060035765號函所附106年6月20日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審核
通過之系爭健康食品資料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及系爭廣告側錄光碟片附卷可稽,原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按「......『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法理,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地利用傳播方法,刊播經變更
健康食品原核准事項之違規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 1項之不
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惟該次處罰之違法廣
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
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經查訴願人前因系爭健康食品廣告違反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查獲日期為106年6月至7月間),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06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96500號裁處書(下稱處分
1)(違規案件共4件,如附表2,第1件處罰鍰 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
9萬元)處罰鍰在案,處分1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而本件處分2(違規案件共3件
,如附表1,第1件處罰鍰10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合計16萬元)之查獲日期為
106年6月至8月間,時間點在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1之前,則訴願人就系爭健康食品多次
刊播廣告之行為,究係是否出於違法之單一意思,而該當於 1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就訴願人接獲處分1前所為之系爭違
規廣告行為予以另案重新裁罰,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1(處分2)
┌──┬─────────────┬──────┬───────────┐
│編號│產品名稱 │違規時間 │刊播頻道 │
├──┼─────────────┼──────┼───────────┤
│ 1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7月22日│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 │0274號】) │ │第○○頻道○○台 │
├──┼─────────────┼──────┼───────────┤
│ 2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8月9日 │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 │0274號】) │ │第○○頻道○○台 │
├──┼─────────────┼──────┼───────────┤
│ 3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6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第○○│
│ │0274號】) │ │頻道○○台 │
└──┴─────────────┴──────┴───────────┘
附表2(處分1)
┌──┬─────────────┬──────┬───────────┐
│編號│產品名稱 │違規時間 │刊播頻道 │
├──┼─────────────┼──────┼───────────┤
│ 1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6月17日│新台北○○股份有限公司│
│ │0274號】) │ │第○○頻道○○台 │
├──┼─────────────┼──────┼───────────┤
│ 2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6月19日│○○股份有限公司第○○│
│ │0274號】) │ │頻道○○台 │
├──┼─────────────┼──────┼───────────┤
│ 3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7月5日 │○○股份有限公司第○○│
│ │0274號】) │ │頻道○○台 │
├──┼─────────────┼──────┼───────────┤
│ 4 │○○(○○【衛部健食字第A0│106年7月27日│○○股份有限公司第○○│
│ │0274號】) │ │頻道○○台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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