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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800
號及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06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061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緣本件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等人,以訴願人位於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事業單位,有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情事,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7日及12月26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資方未出席)。嗣○君、○君
等人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於
107 年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申請書,原處分機關為認定訴願人
歇業之事實,以107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7141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市商業處協助提供
相關資料及請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嗣勞保局以107年2月21日
保費資字第 1071303815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被保險人名冊及回覆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
人迄今尚欠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1,322元及訴願人仍加保生效中等語;另勞檢處
以107年2月2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31114600號函覆略以,107年2月22日派員檢查,發
現訴願人未有營業情形等語。
二、其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7142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開各
機關及訴願人,將於 107年3月5日至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召開歇業認定實地會勘會議,
惟會勘當日發現訴願人登記地址大門緊閉,且招牌已遭拆除,顯無營業事實,訴願人復
未派員出席。原處分機關遂以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71430號函檢送訴願人實
地會勘相關資料影本予上開各機關及訴願人,並以107年3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71
440號函通知訴願人認定訴願人歇業日期為 107年2月22日,並請訴願人如有異議,應於
文到 7日內聲明異議;訴願人旋以107年3月15日書函聲明異議,惟僅主張其「仍係賡續
正常運作當中」,卻未提出其他得佐證仍有營業事實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
年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714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7年3月30日前提供其自107年2月
22日起迄今之營業事實之證明,訴願人以107年3月30日書函表示其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
請自107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間暫停營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證明其自10
7年2月22日起迄今仍有營業之事實,乃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918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審認訴願人自107年2月22日歇業屬實,通知上開各機關及訴願人等。
三、另因訴願人以上開107年3月30日書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其因代表人遭受刑事羈押,故向
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自107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暫停營業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以10
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061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本局辦理貴公司
歇業事實認定,僅係就貴公司具體營業狀況個案認定,並作為勞工申請特定案件之用,
至於貴公司申請發票等相關權利義務,不因本歇業事實認定結果受影響......」(該函
說明一誤載為訴願人107年3月31日書函)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76000611號函,於107年5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
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
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
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
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點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
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
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
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3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
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二)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
遣費。(三)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四)申請就業促進津貼。(五)申請事業單位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六)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第
4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
:(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申請歇業事實
認定之勞工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第 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
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
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
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
或資遣費。(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 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
勞工代表說明。」第 7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表』(如附件)」。第 8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
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一
)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四
)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7年3月5日歇業實地會勘時,訴願人之代表人遭受刑事羈押禁見
,致員工離職,勞動檢查資料短少,訴願人明顯就此而有受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自不
應於訴願人窘迫當下,續行辦理歇業實地會勘,法律不應強人所難;且勞動部訂定之地
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應僅拘束勞動部所屬
各該機關,原處分機關隸屬臺北市政府,並非勞動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積欠勞工工資,且積欠勞工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就業保險費、滯納金等共計
150萬1,322元,經所屬勞工○君及○君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 107年2月7日依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認定訴願人歇業。經勞檢處於107年2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有營業情形
。原處分機關復會同相關機關於 107年3月5日進行歇業實地會勘,發現訴願人登記地址
大門緊閉,且招牌已遭拆除,顯無營業事實,有勞檢處 107年2月2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
0731114600號函、原處分機關歇業事實認定表、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7年2月22日有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7年3月5日歇業實地會勘時,訴願人之代表人遭受刑事羈押禁見,訴願
人明顯就此而有受重大影響,原處分機關自不應於訴願人窘迫當下,續行辦理歇業實地
會勘;且勞動部訂定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
項,應僅拘束勞動部所屬各該機關,原處分機關隸屬臺北市政府,並非勞動部云云。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
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之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
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
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
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
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而勞動部為協助勞工取得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於104年8月27日修正發布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 9點。是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調查事證之結果據以審認訴願人自 107
年 2月22日歇業屬實,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二)依勞檢處 107年2月2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31114600號函略以:「主旨:檢陳『○○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歇業認定勞動檢查結果......說明......二
、本處107年2月22日派員檢查,發現旨揭公司未有營業情形......。」並檢附照片等
。次依勞保局 107年2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71303815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
索○○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証號:xxxxxxxxx;統一編號:xxxxxxxx)106年10月迄今
之勞工保險、欠費狀況相關資料,......說明......三、經查該單位尚欠...... 106
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共計 1,501,322元......」。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
07年3月19日函請訴願人提供自 107年2月22日起迄今之營業事實之證明,惟訴願人提
出107年3月30日書函僅表示其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自107年3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
間暫停營業。由於訴願人無法證明其自107年2月22日起迄今仍有營業事實,自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貳、關於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061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061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回覆訴願
人陳述意見書函,僅係重申原處分意旨,對訴願人不生新的規制效果,核其性質僅係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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