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07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658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
核定面積94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民
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
,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7840C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4月13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更正。信義
分處以107年4月1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74658531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4月30日派
員現場勘查。嗣信義分處於是日派員現勘,查得系爭房屋堆置雜物,其中 1間房間天花板水
泥剝落,惟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不堪居住得免徵房屋稅程度,且在場訴願人配偶表示
已遷居至臺南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6
5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7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述:「 ......關於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6585310號......不服......以
雙倍於自用稅率的非自用 2.4%稅率這合理嗎?......」惟該函僅係信義分處通知訴願
人將定期現勘系爭房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
07465853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天花板土塊或石塊凹凸不平、碎裂,鋼筋鏽蝕外露
,訴願人雖想自住,但有安全疑慮,無法冒險長年自住。訴願人來臺北辦事,經常短期
居住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取得訴願人用水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作
為課稅依據。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合理。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94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
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又信義分處於 107年4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堆置
雜物,其中 1間房間天花板水泥剝落,惟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不堪居住得免徵房
屋稅程度,且訴願人配偶在場表示已遷居至臺南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
率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
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7月至107年1月水費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106年5月
17日至107年1月15日)、信義分處 107年4月30日現場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土塊或石塊凹凸不平、碎裂,鋼筋鏽蝕外露,雖想自住,
但有安全疑慮;來臺北辦事時,經常短期居住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非法取得個人資料
,不得作為課稅依據等語。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
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
其房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
房屋現值 2.4%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
徵;為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
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94平方公尺按自
住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
水度數均為 0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
期間用水度數均為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且信義分處於 107年4月30日派員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堆置雜物,其中 1間房間天花板水泥剝落,惟未達房屋稅條例
第15條規定不堪居住得免徵房屋稅程度,且訴願人配偶在場表示已遷居至臺南市,系爭
房屋無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面積94平
方公尺自 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