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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等 7人委由○○○
為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
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書等文件影本,以102年7月
11日收件內湖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祭祀公業
○○○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為其等 7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23
日辦竣系爭判決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由○○法律事務所○○○律師以 107年3月13日德凱字第1070007號文向本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塗銷)系爭判決移轉登記,案經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107
年4月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487600號移文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
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
君請求撤銷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一案......說
明......二、查內政部8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已規範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關優先購買權處理之
規定,是旨揭登記案所附判決書既已載明優先購買權處理情形,登記機關無須再請申請
人檢附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文件,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係經○○○君等人持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並依
內政部 77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600068號函之規定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範圍,本
案依申請人所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尚無違誤,當事人倘若主張塗銷旨揭登記案,請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7條之規定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塗銷登記。......
。」該函於107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其內容足認已就訴
願人申請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該函係行
政處分,訴願人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
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由○○○等 7人於102年7月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向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基於地上權之優先購買權關係與○○
○等7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等7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惟○○○等於提出該次申請時,並無檢附所需證明文件,訴願
人為前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亦未於○○○等 7人申請登記前收到出賣人
之通知,○○○等 7人之申請顯與法規不符。原處分機關未依法令要求申請人○○○
等 7人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亦未審及土地登記上既有之註記,告知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地上權人,即准予登記,已違反上開法規。
(二)原處分機關上開 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文中以訴願人請求塗
銷之土地移轉登記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而判決中已載明優先購買權處理情形,登記
機關無須再請申請人檢附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文件;惟該確定判決中並未論及訴願人之
優先購買權,自不能將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擴及判決範圍以外之權利。對確定判決未論
及部分,土地登記之申請人仍須依據法令之要求,提出已通知其他優先購買權人之證
明,原處分顯與法令不符。
(三)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優先購買權,依據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買受人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應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保障訴願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應先保留系爭土地之全
部,並依法通知訴願人,以利訴願人主張權利及進行救濟,而非自訂比例而為部分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竟無視該優先購買權訴訟之註記之存在,擅自為部
分之移轉登記,自有不當。
四、查本案訴願人向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辦理塗銷事實欄所述土地登記,案經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後審認旨揭土地係經○○○君等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43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並依內政部77年5月30日台內地
字第600068號函之規定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範圍,而認本案依申請人所請辦理判
決移轉登記尚無違誤,乃以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10730810800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54
條第 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委由○○法律事務所○○
○律師以107年3月13日文載以:「主旨:代理當事人○○○先生請求 貴事務所撤銷臺
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上登記日期102年7月23日,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移轉義務人為祭祀公業○○
○,權利人為○○○、○○○、○○○、○○○、○○○、○○○、○○○等 7人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
記」規定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意思。是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
登記之塗銷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補正相關
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
補正之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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