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6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
    ,以民國(下同) 107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6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0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 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
      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
      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
      或鐵捲門處得提高。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先前已列為既存違建,依法拍照列管,有86年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證。
       訴願人106年8月購買系爭建物後,發現系爭構造物年久失修,基於防漏及安全考量在
       原規模高度及面積內進行翻修,並非增建,亦無增加高度及面積。原處分機關未查明
       系爭構造物是否有增建或擴大建築面積情事,逕認系爭構造物係屬增建之新違建,所
       憑事實未明。
    (二)而系爭構造物之支架、基座等動產已附合於屋頂平台,為平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應由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構造物所有權;而訴願人為共有人之
       一,縱使墊支費用對系爭構造物為修繕及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本得
       單獨為之。原處分機關命拆除系爭構造物之處分,涉及共有物事實上處分,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為處分,於法不合。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86年違建查報案件明細
      表、本府工務局86年違建紀錄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所
      有權部、系爭構造物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86年列為既存違建,訴願人在原規模高度及面積內進行翻修,
      並非增建,亦無增加高度及面積;且系爭構造物之支架、基座等動產已附合於屋頂平台
      ,為平台之重要成分,原處分機關命拆除系爭構造物之處分,涉及共有物事實上處分,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另按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規定:「既存違建修繕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
       拍照列管:一 依原規模無增加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其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等,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繕,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
       半者。二 既存圍牆修繕為鐵捲門型式,應以一處為限,其開門或鐵捲門處得提高。
       但從地面至頂緣之高度不得超過二點八公尺。」查本件依卷附本府工務局86年違建紀
       錄單、86年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系爭建物樓頂前於86年間有
       經本府工務局列管之以鐵皮、鐵架等建造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7.5平方公尺之既
       存違建;比較86年列管違建之鐵架顏色、鐵架造型、高度及面積,似難謂與系爭構造
       物相同,並有系爭構造物認定範圍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依系爭建物所有
       權部影本所示,訴願人於106年9月2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自承系爭構造物由
       其翻修。復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5023600號函說明三記載
       ,系爭構造物已增加系爭建物面積及高度,且將86年拍照存證之力霸鋼架及石棉瓦拆
       除,改為 C型鋼及鋼浪板;是系爭構造物之增建尚難謂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7條既存違建修繕應拍照列管規定之情形。準此,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
       構造物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
       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尚無違誤。
    (二)再按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民法第 811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
       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構造物係經訴願人拆除既存違建另為增建,已如前述
       ,並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對法規有
       所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原處分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並以107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011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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