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919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6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地上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飲食店、集
    合住宅、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等。經民眾檢舉有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 107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4148100號函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陳
    述意見,該函於 107年4月9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情事,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7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9191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恢
    復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
      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
      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
      工。」
      內政部 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
      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
      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
      │           │查          │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由母親○○○管理使用,原處分機關命訴
      願人查報系爭建物裝潢使用情形,訴願人已陳報並立即補行申請取得施工許可;訴願人
      因不諳法令而漏未於施工前報請裝潢執照,已主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並非
      如一般被動查獲違章情節;原處分機關本於獎勵民眾配合法規主動補正之配合,不應依
      一般查報違建方式處以訴願人罰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進行
      室內裝修情事,有系爭建物6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
      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而漏未於施工前報請裝潢執照,已主動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本於獎勵民眾配合法規主動補正,不應依一般查報違建方式處以
      訴願人罰鍰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
      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
      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等,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坐落於12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中,依前揭規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內部牆面裝修及分間牆變
      更之情形,有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10736919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其就系爭建物已完成室內裝修申
      請許可,原處分機關本於獎勵民眾配合法規主動補正,不應依一般查報違建方式處罰鍰
      一節;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1規定處罰者,並無因事後補正
      ,得予免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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