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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二字第1072091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895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原
屬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由訴願人於該址辦竣公
司登記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接獲醫院通報有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訊問被害人 A女表示,其在○○館工作,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在系爭建
物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遭男客性侵害;中山分局以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之情事,除將訴願人之負責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
以 107年3月2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732464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107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89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裁處書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4月27日、6月14日、7月2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895401號函不服,
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7328954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
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三 其他
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
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
務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
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中山分局所查獲之疑似性交易之行為,並非屬實,係因員工個人違法行為而後報警,
原處分機關方作成處分;訴願人並不容許且無反覆施行致系爭建物成為媒介性交易場
所之狀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6號及96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之意
旨,原處分機關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對訴願人加以裁罰處分,於法不合。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館,從事按摩業,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按色情性交易
行為或媒介性交易行為,係刑事法律所全面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
區管制對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使用項目,均不可能包
含性交易業及其他非法行業,否則所有非法行業均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
處罰,將使都市計畫法無限上綱,顯然違背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本旨。
(三)原處分機關未一併考量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如有於店內張貼宣導之告示、所定之價
格合於市價、員工所簽訂不為性交易之切結書等重要事證,即逕以中山分局之查緝結
果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第三人報警而
作成處分,亦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第三人 A女辯稱訴願人
默許其從事不法色情行業,惟查訴願人從未默許旗下員工從事任何色情不法行為,若
訴願人默許A女從事不法行為,何以指明A女報警維護自身權益?原處分機關僅以疑似
之行為即逕為處分,顯不符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正俗專案之法定要求,原處分應予撤
銷。
(五)臺北地檢署於107年6月23日就訴願人之負責人○○○、員工○○○、○○○等人涉及
妨害風化乙案作成107年度偵字第7924號不起訴處分,特別載明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未提及訴願人公司人員有授意得為性交易, A女並於偵查中陳述其有簽契約不可以
提供性服務,違反規定會有懲處;依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罰應依憑相關證據,不得僅以推測而予人處罰, A女之陳述於法律上屬
「傳聞證據」性質,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訴願人已盡雇主之監督義務責任
,且未曾被警方查獲不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一併注意有利於訴願人之事項,原處分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
書圖規定,始得作第3種商業區),中山分局於106年12月4日訊問A女,經其指稱其於10
6年12月2日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時,遭男客性侵害等情事,有系爭建物
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07年3月2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732464800號函所附107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73002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及
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默許旗下員工從事任何色情不法行為,本案係員工個人違法行為,
訴願人並無於系爭建物反覆實施媒介性交易行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
6號及96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於法不合;色情性交易行為或媒介性交
易行為,係刑事法律禁止及處以刑罰之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對象;原處分機關
未一併考量訴願人於店內張貼宣導之告示、所定之價格合於市價、員工所簽訂不為性交
易之切結書等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且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憑第三人報警
即予處分,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臺北地檢署就訴願人之負責
人及員工等人涉及妨害風化刑責部分業已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 A女於偵查中
陳述其有簽契約不可以提供性服務;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應依憑相關證據,不得僅以推
測或 A女所陳述之「傳聞證據」而予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
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
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
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主張色情性交易
行為或媒介性交易行為並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對象一節,應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二)查本案中山分局接獲醫院通報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 106年12月4日訊問被害人A女,
經其指稱其在○○館工作,才上班第 4天,於106年12月2日在系爭建物內與男客從事
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遭男客脫掉內褲及褲襪性侵害等語,有中山分局106年12月4日對
A女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復依中山分局 106年12月5日分別對A女及男客○○○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從何時開始在○○館(台北市中山區○○
路○○號)按摩店工作?......答 我從 106年11月底開始在○○館上班......問 你
有無和店家簽立合約?......答 有簽合約......問 你們店內從事何種服務?店家與
你如何拆帳?月薪為多少新台幣? 答 我是從事按摩的工作,有時候會幫客人進行『
半套』性交易,小費是私底下自己拿,客人按摩的費用是和店家另外算。客人於完成
『半套』性交易後會直接給我新台幣 500至2000元不等的小費......問 你於106年12
月02日晚上18時許於店內向男客○○○提供何種服務?有無收取費用? 答 我於當(
02)日一開始僅對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但是他後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直接
對我性侵害。有收取一開始講好只是摩蹭下體及打手槍的『半套』的性交易新台幣20
00元費用。...... 問 ○○館是否有授意或要求按摩小姐與客人從事『半套』、『全
套』性交易?答 店家有授意我們可以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並告訴我客
人有可能會對小姐毛手毛腳,就看自己接受的範圍有多大,因為我們是看業績的,小
姐們彼此很競爭,而且我們按摩小姐私底下在休息室都會討論自己『半套』、『全套
』性交易的按摩內容。...... 問 你於開始工作至今共接了幾名客人?共獲利多少?
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客人有幾人?答 一共接了8名客人,共獲利新台幣5200元(都是
客人給我的小費),有完成半套性交易的有6名。......問 何謂『半套性交易』性服
務?答 以手撫摸抽送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問 該○○館按摩店是否裝設
有臨檢警示燈? 答 我們包廂內都會有一台螢幕,如果有警察來臨檢,該螢幕就會顯
示特定的數字,告知我們開始臨檢及結束臨檢。......」「...... 問 請你詳述事情
經過?答 我於106年12月02日18時00分許進入○○館......副總帶我去包廂......我
座在包廂沙發抽菸、喝咖啡,然後被害人 3327-106400就過來幫我按摩腳(大腿、小
腿都有),按摩約20分鐘後被害人 3327-106400主動先隔個運動褲觸摸及挑逗我生殖
器,後來被害人 3327-106400伸手進去我內褲裡面觸摸我生殖器,然後我就受不了,
我開口問被害人3327-106400:『可不可讓我弟弟路兩下(台語)』,被害人3327-10
6400回答說:『要小費』,我就從褲子口袋拿新台幣2000元給被害人 3327-106400,
被害人3327-106400就收下來了,被害人3327-106400就自己脫掉內褲及褲襪到大腿處
坐在按摩床上,我就自己將內褲及褲子脫至大腿處,我就用生殖器觸碰被害人 3327-
106400的生殖器......。」再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辦竣公司登記經營○○館,為系爭
建物使用人,未盡其經營者責任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已於店內張貼宣導之告
示及其員工簽有不為性交易之切結書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次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影響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亦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範意旨,自不以系爭建物有反覆實施作為性交易場所,始得認定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反覆實施性交易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依都市計畫法予以裁罰於法未合一節,應有誤會,尚難採據。
(四)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
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6月23日107年度偵字第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為被告○○
○、○○○及○○○分別為○○館之負責人、副總及現場櫃檯人員,並以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 3人涉有何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是否違
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本件依中山分局分別對A女及男客○○○之
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
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無不合。至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 A女於偵查中自陳其有簽契約不可以提供性服務,違者會有懲處等語,縱然屬實
,惟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承擔系爭建物合法與
安全狀態維護之責任,該責任不因訴願人已與員工簽立契約或切結書約定不提供性服
務而免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如前
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
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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