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08. 府訴二字第1072091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87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
    區,由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3人於該址經營無市招應召站。經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8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
    ,乃將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3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7年2月12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07301666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其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
    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3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877200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案外人○○○、○○○及訴願人等 3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
    等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5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教育設施。......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
      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經營無市招應召站老闆是○○○、承租者是○○○
      ,訴願人只是在系爭建物裡的小姐,沒參與合夥從事無市招應召站,警局筆錄有老闆○
      ○○欠訴願人錢的紀錄,所以用同夥將訴願人移送。警察查獲應召站那天訴願人因生病
      在家休息不在現場。請撤銷罰鍰。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湖分局於106年11月8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
      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內湖分局107年2月12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0730166600號函及所附 107年2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2517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參與合夥從事無市招應召站,因老闆○○○欠訴願人錢所以用同夥
      將訴願人移送;另警察查獲應召站那天訴願人因生病在家休息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
       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
       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
       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據內湖分局106年11月8日分別對按摩女○○○、男客○○○、按摩女○○○、
       男客○○○之調查筆錄等影本記載,按摩女○○○表示其當日在系爭建物與男客○○
       ○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為3,500元,由按摩女○○○拿2,000元,Line綽號為○○之
       媒介業者拿1,500元;男客○○○表示其於 106年11月8日至系爭建物,與按摩女○○
       ○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前交付費用 3,500元;另按摩女○○○表示其於106年11月8日
       在系爭建物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為3,000元,按摩女○○○拿1,800元
       ,Line綽號為○○之媒介業者拿 1,200元;男客○○○表示其於106年11月8日至系爭
       建物,與按摩女○○○從事全套性交易,事前交付費用3,000元;是系爭建物於106年
       11月 8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證明確。
    (三)復依卷附內湖分局107年1月19日對案外人○○○之偵訊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據警方調查,你涉嫌於 10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經營應召站,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警方於106年11月8日......於上述地點查獲性
       工作服務者○○○......○○○......從事性交易,性工作服務者相對人○○○....
       ..○○○......並將性交易代價新台幣3000元、3500元交付給性交易服務者○○○及
       ○○○,你是否知情?答 我知情。......問 你是如何經營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之應召站? 答 我先從○○○張貼個人工作室的廣告,然後於廣告中
       留下LINE ID供男客加入並詢問性交易內容及價錢、地點,然後再用 LINE通知○○路
       ......○○號○○樓的應召女開門讓男客進入與其從事性交易。 問 你於上述地點經
       營應召站有無其他合夥人? 答 我有找○○○跟○○○一起幫忙經營上述地點的應召
       站。問 ○○○與○○○係如何參與及分工經營上述地點之應召站?答 我先找○○○
       當人頭與上述地點房東簽約承租,再以每月新台幣 15000元的代價給○○○當作酬勞
       ,另外還有請○○○掌機招攬男客及通知應召女開門接客,每個客人她可以抽新台幣
       100元,○○○係使用......智慧型手機並用 LINE通訊軟體佯稱綽號:○○。○○○
       係負責幫忙找應召女至上述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我們的價位分成3500元跟3000元
       兩種,均為全套性交易......3500元應召女拿2000元,我拿1500元、3000元應召女拿
       1800元,我拿1200元,○○○因為有幫忙仲介其他應召女,所以其他應召女做3500的
       性交易○○○可以抽500元、做3000元的性交易○○○可以抽200元,如果她自己接男
       客則是除了本身的性交易酬勞1800元之外還可以再多拿200元。......問 警方現場提
       示於你遭查扣之iPhone X智慧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中所擷取之對話內容......該對
       話內容是否為你與○○所之對話?其對話內容意指為何? 答 是。是我跟○○○(○
       ○)於警方查獲○○路......○○號○○樓應召站之後所做的對帳,○○○(○○)
       主要在跟我對應召女被罰的錢以及應召站內的一些開銷。......」上開筆錄並經被詢
       問人○○○簽名捺印。另據內湖分局107年1月21日對案外人○○○之偵訊筆錄影本記
       載,○○○亦表示其與○○○、訴願人(綽號:○○)等 3人於系爭建物共同經營應
       召站一節屬實。再依卷附內湖分局107年1月22日對訴願人之偵訊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據警方調查,你涉嫌於 10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號○○樓與○○○......○○○......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是否屬實? 答 我不認
       為那是共同經營。問 警方於 106年11月8日......於上述地點查獲性工作服務者○○
       ○......○○○......從事性交易,性工作服務者相對人○○○......○○○......
       並將性交易代價新台幣3000元、3500元交付給性交易服務者○○○及○○○,你是否
       知情? 答 我知情。......問......警方於上述地點所查扣之物品......為何人所有
       ?答 我確定我放在裡面的一條KY潤滑液不見,應是被警方查扣沒入......。問 你是
       如何與○○○、○○○共同經營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之應召站?
       答 我不認為那是共同經營,我本身是性工作服務者,○○○是我的老闆兼朋友....
       ..○○○只要開應召站,都會連絡我去上班,如果應召站生意好,我會介紹姊妹來上
       班,一起賺錢......況且我沒有從中獲利。...... 問 警方偵辦妨害風化案件,查扣
       ○○○持用手機......於聊天軟體LINE內節錄你與○○○的對話紀錄『你(○○)於
       106年11月9日7時21分:『11/8 總共3700x 0.8=2960+20(之前欠的)=2980這是要給
       你的』,『......16000(○○)+5300(○○)+1000(○○)總共24470x0.8=19576
       這是你要給我的』,『19576-2980=16596,湊整數老大要給我 16600』,以上對話內
       容意旨為何? 答 上述內容是○○○委託我購買一些應召站內所需要的民生物品,且
       ○○○開店的時候,我借他新台幣10萬元,但是是有條件的,我跟他說我可以隨時上
       下班,因為我懷孕了,他欠我錢他應召站的營收裡面扣 2成為還我的錢,所以帳內才
       會有0.8的數字,就是因為他要從營收裡面扣2成還我。......問 上述0.8是否為你與
       ○○○分帳2成及8成拆帳之比例?答 確實我拿2成,但是是因為○○○欠我的錢,所
       以我不認為是經營應召站所得之不法獲利。......」
    (四)綜觀上述資料顯示,案外人○○○表示其與○○○、訴願人一起於系爭建物經營應召
       站,訴願人負責幫忙找應召女至系爭建物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訴願人並有抽成;而訴
       願人於上開筆錄亦陳明其有介紹應召女於系爭建物從事性交易,且就其與○○○於LI
       NE通訊軟體內談論○○○應給訴願人錢部分,僅表示係因○○○欠訴願人錢故從營收
       裡面扣 2成還錢;然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就其有借案外人○○○10萬元之主張
       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與案外人○○○、○○○等 3人共同經營無市招應召站,並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應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查獲
       應召站當日其因生病在家休息不在現場一節,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與他人使
       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
       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與案外
       人○○○、○○○等 3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內湖分局以107年2
       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251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資料分別將其等以涉嫌觸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
       所定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此
       涉及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既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為,
       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
       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
       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
       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情形,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3月13日 107年度偵字第31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
       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
       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
       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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