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髮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美髮院及髮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
    3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一)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所僱勞工於106年10月至1
    2月間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出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106年11月13日至19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2月7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105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
    以107年3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3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3月15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
    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及34等規定,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30243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
      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
      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
      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
      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
      效。」(註:本令釋經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 1070130326號令廢止,並自107年3月
      1 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會者未經│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資會議同│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意,使勞工│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延長工作時│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間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萬元。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道加班需要通過勞資會議,經原處分機關輔導後,已於
      107年3月27日完成第1屆勞資會議,通過延長工時及4週變形工時等事項。勞動部105年9
      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區分行業別且限制雇主
      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及剝奪勞工於休息日出勤賺取加班費之權利,將每7日解釋為任何7
      日而非每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解釋及立法目的
      性解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7年1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
      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加班需要通過勞資會議,經原處分機關輔導後已改善;勞動部 105
      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524號解釋及立法目的性解釋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雇主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及第22條之3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休假之安排為何?國定假
       日如何安排?答 出勤日工作時間為11:00~21:00(中途休息 2小時)。1日正常工
       時 8小時,週一為店休(例假日),月最後1個週日休假(為休息日),1例1休(1週
       中)之休息日出勤計給加班費。問 請問週循環為何?答 週日至週六為 1週。問 
       採用變形嗎?是否召開勞資會議?答 未悉勞資會議法令規定,故未推選勞資會議代
       表並報備,有自行開會。......問 請問勞工○○○ 106年11月21日當日應上班工時
       為何?是否有請假?答 當日11:00~21:00為正常工時,該員(○○○)於 12:30
       分請假離開,為請病假(計請 6.4小時),請假計至分鐘......。」該談話紀錄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查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出勤紀錄,其所僱勞工於 106年10月至12
       月間有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出勤情事。以○○○(下稱○君)為例,其於 106年
       11月28日至12月4日、12月5日至11日,7日中僅有1日例假,是訴願人有使○君於休息
       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情事。雖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使勞工於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惟○○○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未推選勞資會議代表並報備,且訴願人
       亦於訴願書自承於107年3月27日始召開第1屆勞資會議,通過延長工時及4週變形工時
       等事項。訴願人未提出工會同意書面,亦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等人於休息日
       出勤,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縱其嗣後於 107年3月
       27日經勞資會議同意通過延長勞工工時,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
    (二)另依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106年11月13日至19日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
       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明定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
       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24號解釋及立法目的性解釋云
       云,惟該令釋業經該部以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6號令廢止,並自107年
       3月1日生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12日裁處訴願人時該令釋已廢止,該令釋與本件
       裁處無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及34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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