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2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惟:(一)未給予所僱勞工○○○(下稱○君)
    106年11月5日及○○○(下稱○君)106年11月19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第2項規定。(二)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連續出勤
    7日,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570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 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35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甲
    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次為104
    年9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435860100號裁處書)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及34等規定
    ,以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3500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事實欄文字誤繕,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6442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7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 1項
      、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八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上;工作 2│      │          │ (2)第2次:10萬元至4│
      │ │小時後再繼│      │          │  0萬元。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數年前已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 4週變形工時制,雖未報主管
      機關備查,惟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訴願人勞工出勤均符合 4週變形工時制
      ,即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日,自無未給予勞工休
      息日出勤之工資或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情形。請撤銷原
      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7年3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勞工106年10-12月薪資表及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數年前已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為 1週期,依曆計算
      ,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雇主使勞工於上開休息日工作,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依法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及第22條之 3所明定。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為何?貴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
      議實施__週變形工時?答 一週起迄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公司並無採用變形工時,
      公司亦從無召開勞資會議,並且未舉辦勞資雙方代表選舉。......一、請問以貴公司勞
      工崔立祥為例,於一週期間106/10/30至106/11/5期間,僅10/31為例假,11/5為休息日
      是否給付休息日工資?答:其應該是11/5為休息日,當日並無給付休息日工資。二、請
      問以勞工○○○為例,於一週期間106/11/13~19僅有11/16例假?答:是,其於11/19為
      休息日,亦無給付休息日工資。三、請問勞工○○○於106/10/29至11/4連續出勤7天?
      答:因為公司原不了解法律,不知要跨月計算,故導致其連續出勤 7天......。」該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查卷附訴願人提供之106年10-12月薪資
      表、106年10月及1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君於 106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間僅有10月31
      日排定例假,○君於106年11月13日至19日間僅有16日排定例假,是○君於 106年11月5
      日及○君於 106年11月19日休息日均有出勤,惟訴願人並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
      ○君於 106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數年前勞資會議已通過 4週變形工時云云;惟按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4週
      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依第30條之1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 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
      應有8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
      經營餐館業,雖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惟訴願人並
      未提出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實施4週彈性工時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共計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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