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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10
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其所屬「○○○」網站(
網址: 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可以一小時送達的酒類 ○○特選
調和蘇格蘭威士忌......NT.430......」等各類酒品名稱、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
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結帳畫面。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系爭網
站販售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4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 3目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處○○
公司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
為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與○○公司合作之業者,○○公司設立系爭網站,消費者於
系爭網站訂購酒品,再由訴願人進行酒品配送及收款,審認訴願人與○○公司共同實施
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以107年3月21日北市
財菸字第1073030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7年4月11日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系爭網站所刊登之酒品資訊,均由網站業者自行刊登,訴願人為酒品銷售業者
,透過系爭網站媒合取得消費者資訊,並與消費者進行酒品買賣,買賣關係僅建立在訴
願人與消費者間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與○○公司簽訂契約,○○公司設立系
爭網站接受訂單並由訴願人進行配送並收貨款,分工共同實施於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
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以107年4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
0110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
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7年7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31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4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11012號裁處書,並
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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