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二字第10720911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50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文山區○○街○○巷○○弄○○號○○樓○○室(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
    住宅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無市招應召站,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案外人○○○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訴
    願人並未移送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7年3月21日
    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07303285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4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50
    47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5月15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住宅。......服務業......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
      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
      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
      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
      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
      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是作為住居使用,並非公文上寫的「○○站」
      ;107年1月16日訴願人在網路上交網友時,當日被警察檢查帶回警局,員警告知訴願人
      只要罰款 1,500元並簽名後就可以回家,因訴願人是越南新住民,看不懂中文,被關在
      警察局,求助無門才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文山二分局於107年1月16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訴願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圖、文山二分局107年3月21日北市警文
      二分行字第10730328500號函所附107年3月1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7301333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及107年4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10731399900
      號函所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是作為住居使用,並非公文上寫的「○○站」;因訴願人
      是越南新住民,看不懂中文,被關在警察局,求助無門才簽名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
       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
       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
       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依文山二分局107年1月16日對訴願人及男客○○○所作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今(1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00
       0046號)至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號○○室執行搜索,現場查獲妳與
       同案關係人○○○......於上址室內從事性交易,是否正確?答 正確。問 臺北市文
       山區○○街○○巷○○弄○○號○○室之屋主為何?承租人為何?實際使用人為何?
       答 房東為○○○,是我跟他承租的,承租人與實際使用人都是我本人。......問 警
       方今(16)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號○○室執行搜索,現場查獲
       何物?答 警方於現場查獲本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3500元、按摩精油一瓶、保險套9個
       (未使用過)。問 請詳述今(16)日妳從事性交易遭警方查獲之過程?答 今天大概
       15時左右,於聊天軟體LINE上,一名暱稱『○○』的人,傳送客人的電話號碼給我與
       他聯繫,我與該名客人相約16時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號○○室
       ,待客人到達後,我便接應客人進入屋內從事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便遭到警方查獲
       。 問 警方於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號○○室查獲之按摩精油、保險
       套欲作何用?答 按摩精油為推拿用的;保險套是從事性交易時給男客人使用。問 今
       日何人通知妳於上址從事性交易?如何聯絡?妳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為何?如何進行性
       交易?答 今天大概15時左右,於聊天軟體 LINE上,一名暱稱『○○』的人,傳送客
       人的電話號碼給我與他聯繫。我們都用聊天軟體LINE聯絡。一小時內可做愛射精一次
       ,代價為新臺幣3500元。我是與客人約定見面後先收取費用新臺幣3500元後,再與客
       人做愛(須戴套)射精一次。......」「......問 警方於 107年1月16日17時40分在
       臺北市文山區○○街○○巷○○弄○○號○○室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案號為
       107年聲搜字 000046號)案由為妨害風化,並於該處查獲你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妨
       害風化,其過程為何? 答 ......該名女子便告知我正確的地點為○○街○○巷○○
       弄○○號○○室後......然後進入後我就先去洗澡,之後我跟該名女子便開始進行性
       交易。然後在我完成性交易後要離開時便遭到警方查獲。...... 問 你與該名女子是
       以何種代價約定所做何事?答 我與該名女子以新台幣3500元完成1次性交易,時間為
       1 小時。問 你與該名女子是如何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何?答 我與該名女子都脫光
       衣物躺在房間內的床上將身上衣物脫光,然後我的性器官有戴保險套後再進入該名女
       子的性器官內,然後直到我射精為止,就是完成性交易。 問 你是如何交付當時與該
       名女子所約定性交易之代價新台幣 3500元?答 我是在進行性交易前,便先把新台幣
       3500元交付給該名女子。......。」上開筆錄並分別經訴願人及男客○○○簽名在案
       ;且訴願人及男客○○○並經文山二分局分別以107年1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
       10730133900號、第1073013390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
       為由,各處 1,500元罰鍰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其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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