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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3815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網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刊有「○○」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民
眾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情,並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認系爭廣告係由案外人○○○網
所刊登,因○○○網之營業登記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107年1月22日桃衛醫字第1070003978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
復說明。經○○公司以 107年2月2日電子郵件回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廣告委刊者為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353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7年3月28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系爭廣
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4月18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381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7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按現行同法第87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
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
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
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
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規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所使用之產品○○,並非使用一般診所玻尿
酸注射方式,而使用奈米技術,透過滲透的方式,將保養品玻尿酸有效滲透導入至角質
層下,提升皮膚含水量,刊登內容皆為一般保養品之敘述;系爭課程為美容課程並非醫
療課程,故系爭廣告非醫療廣告。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廣告,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訴願人107年3月28
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所使用之產品非一般診所玻尿酸注射方式,而使用奈米
技術,透過滲透的方式,將保養品玻尿酸有效滲透導入至角質層下,為一般保養品之敘
述,為美容課程並非醫療課程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
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
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前揭函釋意
旨,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
業務目的而言。經查訴願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並無醫療業務,卻於○○○網站上刊
登:「○○」等詞句之廣告,其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用語係屬
暗示、影射醫療業務,核屬違規醫療廣告;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應受罰。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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