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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5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1)○○○網站[網址:xxxxx...... ,下載日期: 民國(下同) 107年3月1日]
刊登「【○○】紅花籽油CLA軟膠囊(60顆/瓶)超值二入組」、(2)○○○網站(網址:x
xxxx...... ,下載日期:107年3月6日)刊登 「【○○】鱈魚肝油軟膠囊250mg(120顆/瓶
超值 2入組)」等食品(下稱系爭2件食品)廣告(下稱系爭2件廣告),其內容分別宣稱:
「○○」、「○○」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於107年2月27日向本府
單一申訴系統反映,原處分機關乃向○○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 2件廣
告之刊登廠商資料,經依回覆內容查認系爭2件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訴願人嗣以 107年3
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2件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
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705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係 1年
內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規定,以107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3405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共 2件,第1件處罰鍰8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2萬
元,合計10萬元)。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
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
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
│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 │…… │
└───────┴───────────────────────────┘
」
第 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一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例如:
本次處分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則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
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撰寫廣告內容係參考食品、藥物及化粧品廣告相關法規暨案
例彙編,系爭 2件廣告使用之文字雖未列於上開彙編,惟係參考其他業者之廣告,有關
「快速成就人人稱羨的完美線條」係在描述運動的好處,且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公
文後立即修正廣告內容。
三、查訴願人於相關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 2件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
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 107年3月1日及3月6日)、○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及訴願人107年3月12日陳述意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參考其他業者之廣告,有關「快速成就人人稱羨的完美線條」係在描
述運動的好處,且已修正廣告內容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
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又依前衛生署
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示,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
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號函釋示,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
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
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查系爭2件廣告既刊有系爭2件食品品名、售價、
商品介紹、諮詢電話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 2件食品,並以窈窕、快速
成就人人稱羨的完美線條及涉及五官(附人像圖示)等為示意,對於系爭 2件食品效能
進行表述,整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2件食品具有達成系爭2件廣告提及之功效,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應認訴願人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是應
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裁罰;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
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其附表項次31規定,以訴願人先前
曾因違反相同規定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 4萬元罰鍰,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反上開規定,
故處訴願人 10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罰鍰8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合計10萬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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