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6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3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下稱○君) 107年2月1日、7
    日、8日、12日、13日、26日及27日之出、退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乃以107年3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300148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107年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016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7年4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規定,以 107年5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3001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未帶客戶服務需求單給客戶簽收,但又希望領取客戶服務滿
      意津貼每份 100元,佯稱各式理由,又因訴願人事後未詳加督導以致津貼照發但缺少出
      、退勤紀錄。○君已於 107年4月3日離職,訴願人已要求其繳回當初提供之派工單,希
      望勿以勞工之怠惰而責罰善良經營之企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君107年2月班表及客戶服務需求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君未帶客戶服務需求單給客戶簽收,訴願人事後未詳加督導以致缺漏
      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該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
      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
      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
      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
      貴公司勞工○○○107年2月份之出勤紀錄為何?答 ○○○常做固定客戶有時候服務需
      求單未交回致未記載當日出勤紀錄,經核對後107年2月1日、7日、8日、12日、13日、2
      6 日、27日缺單未有出勤紀錄,其他工作日則有出勤紀錄,將會要求員工要交回......
      。」該會談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君107年2月班表及出勤紀錄(客戶服務
      需求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
      正常工作時間;且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
      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
      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是
      訴願人未要求○君於上開出勤日期確實記錄出、退勤時間並繳回客戶服務需求單,亦未
      以其他方式自行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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