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1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12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10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
      30分,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 106年4月7日
      、12日、13日僅記載下班時間,上班欄位則記載外勤地點「台達化○經理」、「台化○
      ○○」、「○○」,並無時間紀錄;另4月11日、14日之上班欄位記載「LG」、「 LED
      展」,下班欄位記載「 TDK」、「台達化○經理」,均未記載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未置
      備逐日記載○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遲到與事假、病假優先自其特別休假中扣抵,不另扣薪。勞
      工○○○(下稱○君)於105年7月25日到職,至106年7月25日到職滿 1年,訴願人應給
      予7日特別休假。嗣○君於106年9月8日離職,依出勤紀錄所載,○君 106年1月至8月間
      在職期間,2月請特別休假10小時30分;3月請病假8小時(扣抵特別休假4小時)及特別
      休假8小時;5月請特別休假8小時;6月請病假2小時30分(扣抵特別休假1小時15分)及
      特別休假8小時;7月遲到13分鐘(扣抵特別休假20分鐘)、8月請特別休假8小時。總計
      ○君106年1月至8月間,已休特別休假計6日 5分鐘。是訴願人將勞工事假、病假逕自扣
      抵特別休假時數,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
      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85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
      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2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對
      於員工上下班打卡,尊重員工自主管理,且與員工已事先約定,凡員工請事假、病假除
      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並優先自員工特別休假中扣抵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38等
      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6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共計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4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就處分遭上開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7年5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3012500號裁處書仍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訴願人復不服,於107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
      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
      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
      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
      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員工約定,凡員工請事假、病假可優先自其特別休假中扣抵,病假得折抵二
       分之一特別休假等,訴願人所屬員工均表同意,並無異議。此種排定特別休假方式,
       乃員工自主同意並排定之,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此種彈性
       做法,使員工無須因請事、病假而扣減工資,且年終結算如有未休之休假,訴願人將
       再依法給付員工未休假之工資。訴願人前開管理方式,並未影響員工特別休假權益。
    (二)依前次本府 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4700號訴願決定內容,已具體肯定訴願
       人將事假以相同時數折抵特別休假時數及病假則折抵二分之一特別休假時數等做法,
       並未影響勞工權益,自不得作為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之依
       據。
    (三)原處分機關未遵循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等意旨,就本件事實適用法律之見解確有
       錯誤,不願受前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仍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107年3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84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
      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惟按勞工因普通傷病得請病假,1年
      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自
      明。是勞工何時有事必須親自處理須請事假,或何時因傷病須請病假,均係因勞工個人
      主觀因素所致,故請假之日期、時數,悉由勞工決定,而非雇主指定。本件訴願人將事
      假、病假扣抵特別休假時數,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之問題。
      另訴願人將事假以相同時數折抵特別休假時數,病假則折抵二分之一特別休假時數,與
      勞工請假規則規定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相
      同,並未影響勞工權益。況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將事假折抵特別休假時數,
      可給予勞工更多得請事假之空間。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勞工事假、病假期間折抵
      特別休假時數,認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
      定,而裁處訴願人罰鍰,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部分重
      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而以107年5月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73301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惟按勞工因普通傷病得請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因有事故必須
      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自明。是勞工何時有事必須親自處理須請事假,或何
      時因傷病須請病假,均係因勞工個人主觀因素所致,故請假之日期、時數,悉由勞工自
      行決定,而非雇主指定。是本件訴願人縱將○君自行決定之事、病假日期及時數,依上
      開勞工請假規則工資發放規定折算扣抵特別休假時數,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由勞工自
      行排定特別休假之問題,且未影響勞工之權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勞工事假、
      病假期間折抵特別休假時數,逕認其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
      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嫌率斷
      。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既已撤銷第 1次裁罰處分並指明其違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
      自應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
      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所述及前述各項理由暨相關疑義,仍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於法自
      有不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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