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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634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先前所聘僱之印尼籍○○○(下稱○君,護照號碼:ASxxxxxx)之聘僱許可於民
國(下同)106年4月17日屆滿後,仍繼續聘僱○君從事照護工作至107年3月上旬,案經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以 106年12月26日發管字第106003096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受理逾期居留之○君自行到案,並於107年3月13日訪談○君、案外人○○○及同年
3月14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分別作成調查筆錄後,以107年3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1
47518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重建處亦以107年3月1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308180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63441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3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63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罰鍰(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
日、發文字號勞職字第10732634401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11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32634400號裁處書影本,經查上開107年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634401號函僅
係檢送同日期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1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7326344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僱○君之許可到期日為 106年4月17日,是於105年11月即
聯繫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續聘事宜,同時將相關資料交給○○公司○
小姐,106年5月○○公司○小姐表示手續已經完成,但不知其係惡意欺騙,之後才發現
○○公司疏失導致證件過期而無法補件,因此在第一時間即要求○君停止照護工作並主
動通報相關機關;有關移民署筆錄與事實不符部分,係因○○公司懇求訴願人承擔一切
責任,但事後訴願人反悔並說服其勇敢面對相關責任。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從事照護工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3月13日訪談○君、案外人○○○及同年3
月14日訪談○君及訴願人製作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主動聯繫相關機關本件違規事實,且係○○公司自己過失導致本件事
實發生,另其已反悔承擔應由○○公司所應承擔之責任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3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專勤隊製作筆錄?是否係自行到案?答 因為在臺灣逾期居留
,現在想要回印尼了,所以請友人○○○帶我來貴隊......問 你雇主姓名為何?如
何聯絡?在臺工作性質及地址為何?答 ○○○......問 經查你在臺居留效期業於
2016 年2月20日屆滿,因何逾期滯臺未向本署辦理效期展延手續?答 因為我的居留
證一直都由雇主保管,我不知道效期何時屆滿,更不知道要辦理展延手續。......問
你為何逾期至今始自行到案?答 我於2018年3月想回家,向○○○索取居留證時
,才發現已逾期滯臺多時,所以遲至今日才向貴署辦理自行到案。問 你本日來本隊
辦理自行到案手續,雇主○○○是否知情?答 她知情,因為她請○○○帶我至貴隊
辦理自行到案手續......。」臺北市專勤隊同日訪談○○○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為何○○○會委託你帶○女至本隊辦理自行到案手續?答 因為我本
人是印尼華僑,精通印尼語,過去就學期間曾接觸過外籍勞工仲介業務,所以○○○
......委託我來......。」等語,並經○君及○○○簽名在案。
(二)又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據○女陳述,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間,均於你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號的住宅照顧母親○○○及婆婆○○○○,復查○女之居留效期及
聘僱許可業分別於105年2月20日及106年4月17日屆滿,你因何於○女聘僱許可失效後
仍繼續聘僱使其從事照顧母親○○○及婆婆○○○○等勞務工作?答 ...... 104年
間因母親○○○過世,我再透過該友人辦理看護者變更為婆婆○○○○,我以為聘僱
許可 3年期間可以重新起算,我也疏漏留意○女聘僱許可之屆滿日期,所以才不慎於
○女聘僱許可失效後仍繼續聘僱使○女從事照顧婆婆○○○○等勞務工作。......問
○女聘僱許可自106年4月17日許可失效後,你有無聘僱○女使其從事勞務工作?..
....答有,我自 100年間開始聘僱○女在家中先後照顧母親○○○及婆婆○○○○工
作,直至107年3月上旬突然發現○女逾期居留及聘僱許可失效後,立即停止○女於家
中的勞務工作並主動委託友人協助○女辦理出國手續......。」臺北市專勤隊同日訪
談○君(第 2次)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今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
錄?答 因為我於107年3月13日接受貴隊製作調查筆錄部分內容需要更正。......答
我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受僱於○○○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路○○段○○號的住宅先於 2014年2月至2015年間照顧○○○母親○○○,後因○○
○過世,繼續在該址照顧○○○的婆婆○○○○至 2018年3月13日止。因為我跟○○
○比較熟悉,所以做筆錄時我只提到○○○......。」等語,並經訴願人及○君簽名
在案。是訴願人對於自己繼續聘僱許可已經失效之○君並不爭執,自應就其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違規事實負擔責任,此不因其策動○女自行到案而有差異;又
訴願人與○○公司之私法契約是否涉有違約情事者,訴願人應自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
救濟,委難以之為由而認定系爭裁處有所違誤。又訴願人縱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 1款規定,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審酌訴願人初次違規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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