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5.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41365100號
    函及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日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被申訴人)到職,最
    後工作日為106年10月5日,○○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款規定
    資遣訴願人。訴願人前於106年9月29日與○○公司討論資遣相關事宜時,○○公司多次用語
    提及「年輕化」,訴願人認為○○公司資遣理由不合理,主張對訴願人有年齡歧視等情,嗣
    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6年12月8日、12月15日
    ,分別訪談訴願人、被申訴人○○公司之人力資源資深經理○○○,並製作訪談(談話)紀
    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嗣於 107年4月2日第2屆第3次會議評議後決議,並作成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
    定不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41365100號函檢送上開
    審定書予訴願人。該函及審定書於107年4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及審定書,於107年5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
      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
      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
      、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6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
      視之認定。」第 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
      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
      9271號函釋:「......二、又『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
      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就業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
      、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等以及申訴程序等給
      予差別待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
      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內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有歧視行
      為,而造成不公平待遇,特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
      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
      (派)兼之:(一)社會局代表一人。(二)勞動局代表一人。(三)臺北市女性團體
      代表一人。(四)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一人。(五)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六)原
      住民團體代表一人。(七)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二人。(八)法律、勞政或社政相關領
      域之學者專家四人。(九)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一至三人。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
      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選(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
      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有關就業歧視行為之認定
      或消除歧視之建議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
      或人員列席說明。」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4日府勞就字第104344138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將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本府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所有權限事項業務,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公司總經理清楚表明,業務單位雖仍在招募其他人力,但拒絕訴願人調動至業務
       單位,而資遣訴願人之真正意圖與動機在於「......年輕化......」;○○公司確實
       係以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年齡」因素,將訴願人列為資遣對象,先是逼迫訴願人簽
       署自願離職書(而訴願人不服遂拒絕簽署),而後違法資遣解僱,均應認○○公司構
       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年齡歧視」。
    (二)原處分指明近來106年3月至11月資遣之員工,均為年齡35歲至47歲,已有偏高之情事
       。然原處分竟認為「有一名44歲員工」留任,則逕認為本件無年齡歧視之情事存在,
       即有誤謬。蓋是否構成年齡歧視之比較基礎,應以「選擇資遣之對象是否年齡偏高」
       ,而非只以一名年紀較高之員工繼續任職,即得以排除此等「資遣對象年齡較高」之
       現象。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1日受理訴願人以○○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就業歧視案件申訴,於106年12月8日訪談訴願人、12月15日訪談被申訴人○○公司人力
      資源資深經理○○○並作成訪談(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7
      年4月2日第2屆第3次會議評議,審認被申訴人○○公司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年齡歧視)規定,乃作成「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
      成立」之決議。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8日及12月15日訪談(談話)紀錄、 107年4月2
      日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2屆第3次會議紀錄、107年4月1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4136
      5100號函所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公司總經理清楚表明,業務單位雖仍在招募其他人力,但拒絕訴願
      人調動至業務單位,而資遣訴願人之真正意圖與動機在於年輕化,確實係以與工作能力
      不相關之「年齡」因素,將訴願人列為資遣對象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
       為由,予以歧視;違反者,應予處罰,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前揭前勞委會 97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9271號函釋意旨,就業年
       齡歧視是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年齡而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
       待遇。
    (二)查據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之理由略以:「......106年3月至11月間
       被申訴人共資遣9位員工,名單如下:○○○(年資7年10個月,年齡43)、○○○(
       年資7年3個月,年齡41)、○○○(年資0年11個月,年齡27)、○○○(年資6年10
       個月,年齡47)、○○○(年資1年7個月,年齡32)、○○○(年資7年3個月,年齡
       35)、(年資 7年10個月,年齡43)、○○○(年資10個月,年齡35)、○○○(年
       資9年5個月,年齡47歲)及○○○(年資1年3個月,年齡39歲),前揭被資遣人員並
       非均為年資或年齡較高者,另申訴人同部門(市場戰略發展部)留任人員○○○(年
       資4年4個月,44歲),其年齡與申訴人相當,且並未在資遣人員之列,綜觀被申訴人
       資遣員工之年齡或年資分布,整體上,尚難認定被申訴人以年資或年齡為主要資遣員
       工之考量依據。......申訴人認為本次資遣解僱並不合乎任何規定,尤其在申訴人表
       明仍有調動至其他單位,繼續為相對人提供勞務之意願時,詎料相對人竟以申訴人之
       年齡因素斷然拒絕......惟被申訴人有無考量申訴人調職至業務單位之意願,與就歧
       判斷無關,且申訴人主觀認為被申訴人係因年齡因素而遭資遣並拒絕調職,此並非客
       觀之判斷依據。......被申訴人雖於會議錄音譯文中,多次提及『年輕化』,惟實際
       上,被申訴人所資遣之員工並非皆為高年資或高年齡者,低年資及年齡者亦佔一定比
       例,雖申訴人主觀認為係因年齡因素而遭資遣,惟並無客觀事實支持。另所謂『間接
       歧視』乃指雇主雖設定中立之標準,但事實上操作之結果,卻造成差別待遇之情形..
       ....就本案事實,被申訴人雖有指稱(會議錄音與譯文):『培養後面的人上來跟所
       謂的年輕化......這跟工作表現已經沒有那麼直接的關係了』......等,此譯文內容
       尚難以成立間接歧視之證據,另因無積極事證支持被申訴人確有年齡歧視......」並
       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2月15日訪談○○公司人力資源資深經理○○○之訪談紀錄及○
       ○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資遣通報資料查詢清冊、106年3月至11月新進員工明
       細表、離職員工明細表、市場戰略發展部留任員工表及106年9月29日訴願人與○○公
       司人員討論資遣相關事宜之錄音譯文等影本附卷可憑。據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
       議委員會 107年4月2日第2屆第3次會議紀錄影本觀之,本件訴願人之申訴案經原處分
       機關就相關事項進行查證,再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7年4月2日第2屆第 3次會議出
       席委員審查並決議:「本案經各位委員充分討論,依討論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不成立。」是○○公司對訴願人所為資遣,尚與
       年齡歧視無涉。
    五、另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107年4月2日第2屆第3次會議簽到表及紀
      錄影本所示,上開評議委員會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合計16位委員,計有女
      性委員10人,外聘委員13人,又該次會議有11位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
      ,審認○○公司無年齡歧視之情事,而決議「被申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
      齡歧視)規定不成立。」嗣據以作成載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委員姓名之審定書。則本
      件評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審定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符合上開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條
      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無組成
      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訴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
      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
      19日北市勞就字第 10641365100號函檢附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就○○公司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年齡歧視)規定之申訴案認定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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