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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
897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6日派員至訴願人承攬之本
市文山區○○街○○巷○○號之○○餐廳油漆工程進行勞動檢查,經勞檢處人員查得:
(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及
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 3樓室內施工架工作場所從
事油漆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21610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第6點、第7點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189704號裁處書,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至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
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
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 │害。……(3)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 防│
│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1.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
├────────┼───────────────────┤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
├────────┼───────────────────┤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之油漆工程依合約及慣例,施工架係由承造廠商提供,
其符合規定與否並非協力廠商所得要求,且縱使提出要求亦未必可以獲得改善;又系爭
工程費用僅 5萬元,是無法負擔本件罰鍰金額;另訴願人勞工於稽查當時短暫上架收拾
工具,一時疏忽而忘了標準配備之規定。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3
樓室內施工架工作場所從事油漆作業,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違規事實,有
勞檢處 107年3月6日製作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
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107年3月1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216104號函及所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合約及慣例,施工架係由承造廠商提供,又系爭工程費用僅 5萬元,無
法負擔本件罰鍰金額;另訴願人勞工於稽查當時一時疏忽而忘了標準配備之規定云云。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及第5款等規定,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負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
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查本件訴願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並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僅係主張因一時疏忽以致違反規定;
是其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擔行為責任;又本件施工架縱係由他人所提供,亦非謂訴願人
僅得使用該設備抑或不得對於該設備進行改良,況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在課予
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以保證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時,應綜
合評估現場環境而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訴願人執此作為免責之論據,並
非允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各
3萬元,逐一累加,合計罰鍰6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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