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4100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2月26日及 107年1月3日至其中崙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願人所僱部
      分工時勞工依排班表出勤,週間起迄為週日至週六,106年9月份至11月份出勤紀錄及工
      資清冊中,以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員)106年9月份為例,與○員約定時薪為新
      臺幣(下同)145元,於106年9月2日、3日、9日、11日、12日、16日、17日、19日、26
      日排班皆為7小時,上述之日每日均有延長工時0.5小時,惟仍在1日正常工時8小時內,
      應以約定之時薪給付工資,故應給付653元(145*9*0.5);以部分工時勞工○○○(下
      稱○員)106年9月份為例,與○員約定時薪為145元,於9月2日排班5.5小時,於9月3日
      排班 6小時,各延長工時0.5小時及2小時,惟仍在1日正常工時8小時內,應以約定之時
      薪給付工資,故應給付363元(145*2.5*0.5),惟並未給付,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106年9月份至11月份出勤紀錄中,勞工
      ○員及○員等人皆有因處理工作事務而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員9月4日出勤時間為 8
      時2分至17時54分,延長工時0.5小時(17時至17時54分),應給付 97元(145*0.5*4/3
      );勞工○員於9月6目、18日、22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9月19日延長工時 1小時,應
      給付484元(145*2.5*4/3),惟皆未給付,訴願人未依法令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三)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員)約定時薪為
      133元,於9月17日(星期日)至9月23日(星期六)間,除9月21日休假外,其餘皆正常
      出勤,○員於9月23日休息日出勤時間為8時9分至16時29分,應給予休息日工資為1,685
      元【133*(4/3*2+5/3*6)】,惟僅給予931元,短少 754元,訴願人未依法令給予勞工
      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
      1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2217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
      ,另以107年2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4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
      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
      第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以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24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10萬
      元及 2萬元罰鍰,共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上開
      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10萬元罰鍰處分,於 107年4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寄送,於107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
      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
      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3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7年4月11日(週三)。惟
      訴願人遲至107年4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4
      月12日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罰鍰處分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
      定部分之罰鍰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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