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4.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90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至「○○行(設花蓮市○○路○○號○○樓)」
    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107年12月13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外包
    裝標示違規情事有(一)外包裝以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日期(二)營養標示不符「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各營養素未標示每 1份量含量(三)成分未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四)為一般食品,自行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等情,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花蓮縣衛生局乃以107年3月
    9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7000559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3月23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4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90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 107年6月19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
      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
      ;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
      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
      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項。」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5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
      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
      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
      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
      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以表格方式由上至下依序提供以下內容:......(三)『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
      份)』、『每100 公克(或毫升)』或『每份(或每一份量、每一份)』、『每日參考
      值百分比』。......」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下列事項:(一)品名。(│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
      │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易生誤解之情形。      │
      │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
      │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              │
      │       │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              │
      │       │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              │
      │       │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              │
      │       │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              │
      │       │產地(國)。(七)有效日│              │
      │       │期。(八)營養標示。(九│              │
      │       │)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
      │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
      │       │告之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處罰   │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
      │       │   8萬元整,每增加1件│   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
      │       │   加罰1萬元。    │   元。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為烘焙業所使用的食品材料,僅烘焙師傅依其經驗添加在
      製造蛋糕、果凍、奶酪等產品,一般家庭消費者不會購買,無法即時食用,故不能被認
      定為食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花蓮縣衛生局107年2月
      22日現場處理紀錄表、107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食品
      實體外觀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同時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為烘焙業所使用的食品材料,僅烘焙師傅依其經驗添加在製造蛋
      糕、果凍、奶酪等產品,一般家庭消費者不會購買,無法即時食用,故不能被認定為食
      品云云。按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而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名稱、淨重、原產地(國)、營養標示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7條第 7款所明定。又食品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
      得繼續販賣。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
      表影本載以:「......案內食品是本公司委託○○有限公司(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號○○樓)製作後,再由本公司裝盒及販售,案內產品之負責廠商為本公司,外
      標示製作之責任歸屬由本公司所負責。問:案內食品之成分是否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
      別標示之?為何自行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請提出相關證明。答:本公司生產案內
      食品已經很多年,當時在設計外包裝標示時,有參考當時的法規,當時有部分的成分是
      屬於食品添加物,因此才標示『食品添加物』。另外,當時的成分標示的順序是將食品
      添加物放前面,食品則放後面,經接獲貴局通知後,立即更正產品外標示以符合現在的
      法規。問:案內食品為何外包裝以黏貼方式標示有效日期?為何於營養標示自行增設格
      線,且未標示每一份量各類營養素含量?......答:(1) 案內產品的有效日期原本是打
      印在外包裝上,但因工廠潮濕的關係,打印的部分會模糊而無法辨識,......本公司才
      決定以另外黏貼的方式標示有效日期,不知道這種作法不符合現在的法規。(2) 案內產
      品的營養標示是多年前依當時的法規設計的,經接獲貴局通知後,立即更正產品外標示
      以符合現在的法規。......」等語,並有系爭食品實體外觀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
      義務;是訴願人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規定從一重
      處斷,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違規產品於 107年6月19
      日前改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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