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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4. 府訴三字第1072091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77300
號裁處書及107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58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係藥商,民國(下同) 106年5月1日12時50分至13時10分於○○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醫卡低週波治療器 HT329L5-0(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
)、"○○"電極貼片(衛署醫器製字第xxxxxx號)】」藥物廣告如附表一,內容載有:
「○○」等文詞(下稱系爭廣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行為時公司登記於
本市,基於源頭管理,該局乃以106年9月13日衛食藥字第106001942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之廣告許可字號為南市衛醫器廣字第1051010003號藥物廣告
核定表(下稱藥物廣告核定表),核定廣告有效期間為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1月21日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544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106年11月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未依核准內容
刊播,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4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5規定,以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7
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依藥事法第 99條規定,於107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7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585900號函復維持原
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4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77300號裁處書及107年5月1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585900號函,於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24條規
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
行為。」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 92條第4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
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
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
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
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5 │
├───────────┼───────────────────────┤
│違反事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或刊播期間,擅自變更原核准事│
│ │項。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2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4萬│
│ │ 元。 │
│ │2.第2次處30萬元至60萬元罰鍰,每增加 1件加罰4萬│
│ │ 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考量藥物廣告行為之特
性與其法定處罰金額( 20萬元至500萬元),應認持續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 1次違規行
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則該同一藥
物廣告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1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801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
。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申請人於接獲 106年8月1日處分書前所為刊播藥物廣告行為
予以處罰,即不得再就屬於接獲該處分書前之系爭廣告(刊播時間 106年5月1日)再予
處罰。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為藥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5月1日查得訴願人於電視刊播之系爭廣告與原藥
物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之事實,有藥物廣告核定表、系爭廣告及新竹市衛生局106年9月
12日監錄查報表、擷取畫面影本及側錄光碟 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廣告」乃集合性概
念, 1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非藥商多次重複地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次按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略以,上開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
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之行為數為決議,但其法理於同法第 66條第2項亦得援用。經查訴
願人前因系爭廣告及「○○」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80100號裁處書處24萬元(共 2則廣告如附表二,第1則處
罰鍰20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4萬元,合計24萬元)罰鍰在案, 106年8月4日送達訴願
人;本案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日期為 106年5月1日,訴願人就上開藥物多次刊播廣告之行
為,究係是否出於違法之單一意思,而該當於1個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 107年度裁
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就訴願人接獲106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
6980100 號裁處書前所為之其他違規廣告予以裁罰,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及復核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執行,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前以 107年6月1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534號函否准在案,現因原處分及復核決定
經撤銷,亦無停止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一:
┌──┬────────┬─────────┬─────────────┐
│項次│產品名稱 │查獲日期 │刊播媒體 │
├──┼────────┼─────────┼─────────────┤
│ 1 │○○ │106年5月 1日12時50│○○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13時10分 │○○台 │
└──┴────────┴─────────┴─────────────┘
附表二:
┌──┬────────┬─────────┬─────────────┐
│項次│產品名稱 │查獲日期 │刊播媒體 │
├──┼────────┼─────────┼─────────────┤
│ 1 │○○ │106年4月22日17時17│○○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至17時59分 │○○台 │
├──┼────────┼─────────┼─────────────┤
│ 2 │○○ │106年5月 3日10時41│○○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 │ │分 │○○台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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