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5件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電視頻道刊播「○○」(下稱系爭食品) 5件內容相同之食品廣
    告(下稱系爭 5件廣告),廣告內容之詞句及畫面,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廣告
    內容所述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新
    竹市衛生局查獲,以附表所列函文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函文通知訴願人到場
    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如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5件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且查認系爭5件廣告分別屬第2次、第
    2次、第2次、第1次、第3次違規前之刊播行為,爰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1規定,以附表所列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8萬元、4萬元、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
      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
      功能。......排毒素。......改善更年期障礙。......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減肥。塑身
      。......延遲衰老。防止老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
      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
      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廣告』乃集合性概
      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
      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
      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
      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2萬元。                │
      │           │(三)第3次處罰鍰12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
      │           │   罰3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再次違反』之認定:(一)以裁處書上指定之限期改善截止日次日起
      再犯即屬之。例如:第1次處分限期改善日為103年1月14日,若於 103年1月15日查獲相
      同違規產品,即屬第 2次違規。(二)無限期改善截止日者,以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再
      犯即屬之。」第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1年內,計算其違規次
      數。例如:本次處分日為103年1月13日,則103年1月14日前的違規次數不列入累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一行為不二罰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訴願人刊播之廣告經第 1次裁處書予以裁罰完
       畢,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準此, 5件裁
       處書據以處分之廣告?容與第 1次裁處書完全相同,且係以同一概括決意進行同檔期
       之接續廣告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追溯至第1次裁處書處分日期107年1月5
       日發生切斷效果。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判字第624號(按
       :應為623號)判決,5件裁處書對於「接續犯行為數認定」,涉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對當事人有利事項未加以注意,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該當同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應予以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系爭 5件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廣告內容整體傳達之訊息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有附表所列食藥署及新竹市衛生局查報函文暨所附監控表、監錄查
      報表、系爭廣告光碟畫面擷取等影本及系爭 5件廣告光碟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按「......『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
      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
      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
      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
      ,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法理,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地利用傳播方法,刊播違規廣
      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
      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1行為,於主管
      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惟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
      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
      以斟酌加重處罰。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106年6月21日在○○股份有限公
      司第○○頻道○○台刊播系爭食品之廣告內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0045600號裁處
      書(下稱前裁處書)處罰鍰8萬元在案,前裁處書於107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而系爭5
      件廣告刊播日期為 106年4月17日至7月24日間,時間點在原處分機關作成前裁處書之前
      ;則訴願人就系爭食品 5次刊播廣告之行為,究係是否出於違法之單一意思,而該當於
      1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機關移文函│刊播時間/ │廣告內容        │原處分機關通│裁處書/│
    │號│(案件編號)│電視頻道  │            │知函/訴願人│送達日期│
    │ │     │      │            │陳述意見書 │    │
    ├─┼─────┼──────┼────────────┼──────┼────┤
    │ 1│食藥署 106│106年7月1日1│「……喝了可以減17%的皺│106年8月15日│107年4月│
    │ │年8月9日FD│2 時35分至13│紋,對抗老化/活化,淡化│北市衛食藥字│30日北市│
    │ │A企字第106│時/    │各類黑色素、消除皺紋健康│第1063900970│衛食藥字│
    │ │1202839 號│○○股份有限│回春……○○○○博士臨床│0號/    │第107340│
    │ │函(106TP21│公司第○○頻│實驗研究發現白藜蘆醇能激│106年8月28日│06300號 │
    │ │94)    │道○○台  │發基因,同時反轉細胞活化│陳述意見書 │/   │
    │ │     │      │細胞,防止細胞突變,在醫│      │107年5月│
    │ │     │      │學界重大突破……經由美國│      │2日   │
    │ │     │      │藥物管理局功效證實1.活化│      │    │
    │ │     │      │人體抗老化基因2.淡化去除│      │    │
    │ │     │      │各類黑色素 3.撫平紋路 4.│      │    │
    │ │     │      │延緩更年期……」等詞句與│      │    │
    │ │     │      │畫面。         │      │    │
    ├─┼─────┼──────┼────────────┼──────┼────┤
    │ 2│新竹市衛生│106年7月24日│「……對抗老化/活化,淡│106年8月15日│107年4月│
    │ │局106年8月│8時55分至9時│化各類黑色素、消除皺紋健│北市衛食藥字│30日北市│
    │ │9 日衛食藥│15分/   │康回春……經由美國藥物管│第1063907220│衛食藥字│
    │ │字第106001│○○股份有限│理局功效證實1.活化人體抗│0號/    │第107340│
    │ │6077號函 │公司第○○頻│老化基因2.淡化去除各類黑│106年8月28日│06100號 │
    │ │(106TP2552│道○○台  │色素 3.撫平紋路 4.延緩更│陳述意見書 │/   │
    │ │)     │      │年期……美國功效專利預防│      │107年5月│
    │ │     │      │乙醯氨酚引發的肝毒性、美│      │3日   │
    │ │     │      │國功效專利協助膽固醇降低│      │    │
    │ │     │      │、專利預防與改善心臟病、│      │    │
    │ │     │      │專利舒緩壓力造成的胃傷害│      │    │
    │ │     │      │……」等詞句及使用前後比│      │    │
    │ │     │      │較圖。         │      │    │
    ├─┼─────┼──────┼────────────┼──────┼────┤
    │ 3│新竹市衛生│106年6月30日│「……對抗老化/活化,淡│106年9月 1日│107年5月│
    │ │局106年8月│11時至11時22│化各類黑色素、消除皺紋健│北市衛食藥字│1 日北市│
    │ │24日衛食藥│分/    │康回春,喝了可以減17%的│第1063951250│衛食藥字│
    │ │字第106001│○○股份有限│皺紋……經由美國藥物管理│0號/    │第107340│
    │ │7585號函 │公司第○○頻│局功效證實1.活化人體抗老│106年9月 5日│07300號 │
    │ │(106TP2935│道○○台  │化基因。2.淡化去除各類黑│陳述意見書 │/   │
    │ │)     │      │色素。3.撫平紋路。4.延緩│      │107年5月│
    │ │     │      │更年期……」      │      │3日   │
    ├─┼─────┼──────┼────────────┼──────┼────┤
    │ 4│新竹市衛生│106年4月17日│「……對抗老化/活化,淡│106年9月 1日│107年5月│
    │ │局106年9月│13時35分至14│化各類黑色素、消除皺紋健│北市衛食藥字│1 日北市│
    │ │6 日衛食藥│時10分/  │康回春……經由美國藥物管│第1063989550│衛食藥字│
    │ │字第106001│○○股份有限│理局功效證實1.活化人體抗│0號/    │第107340│
    │ │8863號函 │公司第○○頻│老化基因。2.淡化去除各類│106年9月25日│07100號 │
    │ │(106TP3148│道○○台  │黑色素。3.撫平紋路。4.延│陳述意見書 │107年5月│
    │ │)     │      │緩更年期。……美國功效專│      │3日   │
    │ │     │      │利預防與改善心臟病、美國│      │    │
    │ │     │      │功效專利舒緩壓力造成的胃│      │    │
    │ │     │      │傷害、美國功效專利協助膽│      │    │
    │ │     │      │固醇降低、美國功效專利預│      │    │
    │ │     │      │防乙醯氨酚引發的肝毒性…│      │    │
    │ │     │      │…」等詞句。      │      │    │
    ├─┼─────┼──────┼────────────┼──────┼────┤
    │ 5│食藥署 106│106年7月23日│「……對抗老化/活化,淡│106年9月 1日│107年5月│
    │ │年8月5日FD│9時至9時13分│化各類黑色素、消除皺紋健│北市衛食藥字│1 日北市│
    │ │A企字第106│/     │康回春……經由美國藥物管│第1063952680│衛食藥字│
    │ │1203072 號│○○股份有限│理局功效證實1.活化人體抗│0號/    │第107340│
    │ │函    │公司第○○頻│老化基因。2.淡化去除各類│106年9月11日│07000號 │
    │ │(106TP2504│道○○台  │黑色素。3.撫平紋路。4.延│陳述意見書 │/   │
    │ │)     │      │緩更年期……美國功效專利│      │107年5月│
    │ │     │      │預防與改善心臟病、美國功│      │3日   │
    │ │     │      │效專利預防乙醯氨酚引發的│      │    │
    │ │     │      │肝毒性、美國功效專利協助│      │    │
    │ │     │      │膽固醇降低、美國功效專利│      │    │
    │ │     │      │舒緩壓力造成的胃傷害……│      │    │
    │ │     │      │」等詞句。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