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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9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2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無採用變形工時,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星期六
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與所僱內勤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上班時間為9時至17
時,中間休息1小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照休;與所僱現場管理員約定排班制,每日工
時12小時,分早晚兩班,早班為7時至19時,晚班為19時至翌日7時,中間休息 1小時,
無國定假日,月休8日或6日,依照案場不同月休日各異。訴願人自承內勤人員皆無打卡
,依約定時間上班,無出勤紀錄;現場管理員僅有簽到時間無簽退時間,加班無需申請
,會自動算薪給員工。與勞工約定於次月10日以匯款或現金簽收方式給付薪資,或當月
25日亦可先預支薪資,於次月10日再補齊剩餘薪資。並查認:(一)訴願人自承未主動
給予員工薪資明細,以勞工○○○(下稱○君)為例,訴願人未給予○君 106年10月至
12月份薪資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及○
○○(下稱○君)於 106年10月至12月均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足額給付之情事,以○
君為例,○君l06年12月份有21日平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中間休息 1小時,工作時
間11小時,每日延長工時3小時,故106年12月份平日延長工作時數合計63小時,以○君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911元計算,前2小時延長工時共計42小時,後2小時延長工時
共計21小時,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825元【(25,911/30/8*4/3*42)+(25,911/3
0/8*5/3*21)】,惟訴願人僅給付5,368元,尚不足4,45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訴願人對於○君與○君106年10月至12月間均有未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情事,以○君為例,○君於106年12月3日、 10日休息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
中間休息1小時,工作時間11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為4,463 元【(25,911/
30/8*4/3*2)+(25,911/30/8*5/3*6)+(25,911/30/8*8/3*3)]*2天 】,惟依訴願人
所提具之薪資表,未有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四)訴願人自承內勤人員皆無打卡,依約定時間上班,無出勤紀錄,訴願人雖
已於檢查後補送相關勞工之出勤紀錄,惟仍無法提供其他部分勞工之出勤紀錄,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五)查○君、○君106年10月至12月份間出勤紀錄皆有 1
個月延長工時合計逾法令46小時上限之情形。以○君為例,訴願人使○君12月份延長工
時共計85小時【(3小時*21日)+(11小時*2日)】,使勞工1個月延長工時合計逾法定
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第2項規定。(六)106年10月10日國慶日為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惟○君於 106年10月10日出勤工作,訴願人表示所僱現
場管理員無國定假日,僅與勞工約定月休8日或6日,依照案場不同月休日各異,國定假
日並未另外給假。訴願人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2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090701號函(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2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381900號函更正訴願人名稱)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9810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3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薪資明細、未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延長勞工工時
合計逾法定 46小時之上限及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休假等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 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等規定,
且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11、13、
14、23、27及36等規定,以 107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49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及2萬元,合計1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7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
三十八小時。......。」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
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
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13 │14 │23 │27 │36 │
├────┼─────┼─────┼─────┼─────┼─────┼─────┤
│違規事件│工資之給付│延長勞工工│雇主使勞工│雇主未置備│雇主使勞工│內政部所定│
│ │,雇主未依│作時間,雇│於勞基法第│勞工出勤紀│延長工作時│應放假之紀│
│ │約定或法定│主未依法給│36條所定休│錄,並保存│間連同正常│念日、節日│
│ │期間定期給│付其延長工│息日工作,│5 年者。 │工作時間,│、勞動節及│
│ │付,或未提│作時間之工│工作時間在│ │1 日超過12│其他中央主│
│ │供工資各項│資者。 │2 小時以內│ │小時,1 個│管機關指定│
│ │目計算方式│ │者,其工資│ │月超過46小│應放假之日│
│ │明細者。 │ │未按平日每│ │時者。 │,雇主未給│
│ │ │ │小時工資額│ │ │予休假者。│
│ │ │ │另再加給 1│ │ │ │
│ │ │ │又3分之1以│ │ │ │
│ │ │ │上;工作 2│ │ │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 │ │續工作者,│ │ │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 │ │另再加給 1│ │ │ │
│ │ │ │又3分之2以│ │ │ │
│ │ │ │上者。 │ │ │ │
├────┼─────┼─────┼─────┼─────┼─────┼─────┤
│法條依據│第23條第 1│第24條第 1│第24條第 2│第30條第 5│第32條第 2│第37條第 1│
│(勞動基│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
│準法) │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
│ │、第 4項及│、第 4項及│、第 4項及│項及第80條│、第 4項及│、第 4項及│
│ │第80條之 1│第80條之 1│第80條之 1│之1第1項。│第80條之 1│第80條之 1│
│ │第1項。 │第1項。 │第1項。 │ │第1項。 │第1項。 │
├────┼─────┴─────┴─────┼─────┼─────┴─────┤
│法定罰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1.處 9萬元│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額度(新│ 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以上45萬│ 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
│臺幣:元│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元以下罰│ 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
│)或其他│ 一。 │ 鍰,並得│ 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
│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依事業規│ 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模、違反│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人數或違│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 │ │ 反情節,│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 │ 加重其罰│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鍰至法定│ 處罰。 │
│ │ │ 罰鍰最高│ │
│ │ │ 額二分之│ │
│ │ │ 一。 │ │
│ │ │2.應公布其│ │
│ │ │ 事業單位│ │
│ │ │ 或事業主│ │
│ │ │ 之名稱、│ │
│ │ │ 負責人姓│ │
│ │ │ 名,並限│ │
│ │ │ 期令其改│ │
│ │ │ 善;屆期│ │
│ │ │ 未改善者│ │
│ │ │ ,應按次│ │
│ │ │ 處罰。 │ │
├────┼─────────────────┼─────┼───────────┤
│統一裁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違反者,除│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
│基準(新│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依違規次數│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
│臺幣:元│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罰如下外│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 │次處罰: │事業單位或│、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事業主之名│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2.乙類: │稱、負責人│應按次處罰: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姓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善│2.乙類: │
│ │ │;屆期未改│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善者,應按│ 元。 │
│ │ │次處罰: │…… │
│ │ │1.第1次:9│ │
│ │ │ 萬元至27│ │
│ │ │ 萬元。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薪資明細表以前係員工需要就給,目前均係主動給予,又○君
已於107年3月20日離職,雙方結算共給付2萬4,000元,已無糾紛,有關休息日延長工時
工資部分,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辦公室內已添購打卡機,且相關人員已離職,延
長工時逾法定上限部分,已增派人員,另國定假日因特殊排班因素均會調整或換補休,
且該案現場已放棄經營並解約。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07年3月12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107 年2月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總經理○○○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君106年10月至12月簽到表及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薪資明細表目前均係主動給予,又○君已於107年3月20日離職,雙方結算
共給付2萬4,000元而無糾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辦公室內
已添購打卡機,且相關人員已離職,延長工時逾法定上限部分,已增派人員,另國定假
日因特殊排班因素均會調整或換補休,且該案現場已放棄經營並解約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查本
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總經理○○○所製作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問:每月薪資如何發放?答:當月25號可先預支,次月10日
再補齊剩餘薪資,若是無預支,就次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薪資以匯款、或現金簽收
,但無主動給予薪資明細......。」是訴願人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事實
,堪予認定;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因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而得免除處罰責任。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是雇主負有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
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惟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即總經理○○○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以○○○12月份出勤以及
加班費為例,如何計算?答:提供薪資條參考,12月份加班費以(87.53x4/3x46小時
)=5368給予員工。實際加班費計算應為:(108x4/3x27)+(108x5/3x6)+(108x8/
3x4)=2520、2520x4=10080,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08x1.34x2)+(108x1.67x 2
)=651,651X17=11067,為平日加班費,故實際加班費應為:21147元。......。」是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此並有
○君 106年10月至12月薪資明細影本未有休假日或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之記載可以為憑
。而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因訴願人事後補給薪資之行為而得免除相關違規責任。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查本件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總經理○○○所製作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加班申請制度為何?如何打卡?答:內勤人員皆無打卡....
..無出勤紀錄,現場人員則是只有簽到時間,並無簽退時間......。」是訴願人未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不得因事後已購置打卡機或相關人員已離
職等由而邀免責。
(四)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總經理○○○所製作之會談紀
錄影本記載:「......答:每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
日......現場管理員則每日工時12小時,排班制,前10小時為正常工時,後 2小時為
加班,中間休息 1小時......問:是否有施行變形工時?答:無......」次查本件依
○君106年10月至12月簽到表影本所示,各該月均有23日之上班日,每日延長工時3小
時,是已逾上開延長工時1個月不得逾 46小時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亦不得因事後已增
派人力為由而影響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五)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國慶日等,各機關、團體、學校放假1日。惟查,本件依○君106年10月
份出勤紀錄影本顯示,○君於106年10月10日之出勤時間為6時30分,次依○君106年1
0 月薪資明細影本所示,訴願人並未就平日以外之加班費用有所給予;則訴願人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於國慶日此應放假之國定假日休假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
法令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 5項、第32條第2項及
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及
2 萬元罰鍰,合計處1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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