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31505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107年 6月15日發文……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3150531號普
      通件所為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附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753150501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檢附之處分不服,訴願書
      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大專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地
      上有鐵皮建物占用(訴願人持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
      課徵田賦之規定,乃核定占用部分自 107年起改按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
      面積仍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並以 107年6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3150501號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除鐵皮建物占用外,尚有水泥鋪面,是否符合
      課徵田賦規定,將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會勘後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7月19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 1075318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該處107年6月15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7531505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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