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5月2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73252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認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坊未經許可,擅自於
      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
      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等,下稱系爭廣告物),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2524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10日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6月4日經由建管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建管處 107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2524500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就其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一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向建管處陳述意見,核其內容
      ,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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