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二字第1072091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27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訴願\ \ │ │
│人住居\ \ │ │
│地 \ \ │ │
├────────────┼───────┤
│桃園市 │3日 │
└────────────┴───────┘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 7層樓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物有外牆飾面材剝落之情事,旋
委託財團法人○○中心(下稱○○中心)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確有磁磚飾面剝落等情事,有傷及路過民眾或毀損車輛之虞,原處
分機關乃以104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575500號函命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
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至30萬元罰鍰。嗣因上
開函未見合法送達證明,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1月26日委託○○中心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系爭建物外牆現況並未改變,乃以105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37200 號函命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落之外牆飾面或
施作臨時性安全防護措施,屆期仍未改善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 6萬元至30萬元罰
鍰,該函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30日再次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未修復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未盡其管理維
護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05年8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2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另於105年9月25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施作臨時防護措施。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斯時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5年8月23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地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
函達到之次日(105年8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9月
25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5年
9月26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於 107年5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
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105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41372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
善等,係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限(即105年8月26日)屆至
前(即105年6月30日)即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而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427200號裁處書
處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即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處分顯屬違法
不當。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
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原處分機關自應將上開裁處書予以撤銷,併予指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