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1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07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73652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
      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第1款規
      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
      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
      ,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按:現已修正名稱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
      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
      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
      處分……。」
    二、本市南港區○○路○○巷○○號等建築物(領有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5層2棟62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管委會)經報備在案。嗣經案外人○○○以○○
      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檢附70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
      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報備。案經都發局以107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527800號函
      (下稱107年5月3日函),就○○管委會改選,並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7年
      3月3日至 108年3月2日)申請報備案,同意備查。訴願人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不服該函,於 107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1日、7月3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都
      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報備,性質上屬報請備
      查,而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
      關對於申請文件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
      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若對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得以民事程序爭
      訟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
      字第130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3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 20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本件都發局 107年5月3日函內容,乃係該局就○○管委會改選,並推選○○○
      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向建管處申請報備,回復同意備查;核其性質,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
      送之資料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推選○○○為主任委員之
      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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