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053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3人共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75/30000,持分面積各9.57平方公尺,下稱主建物土地),共有之地上建物
      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均各 1/3,下稱主建物)。又
      其等3人亦共有本市同區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萬7,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3
      0000,持分面積各1.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信義區○○街
      ○○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均各38/10000,下稱系爭停車位)。主建物土地持分面
      積各9.57平方公尺及系爭停車位所占面積各 1.15平方公尺(合計10.72平方公尺)部分
      ,前經核定自民國(下同) 10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停車位
      土地面積各0.0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停車位土地無訴願人等 3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另系爭停車位、主建物分別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74使字xxxx號、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又據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查復略以,系爭停車位土地非屬主建物使用執照(76使字xxxx號)
      建築基地範圍,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申請作
      為主建物之集中留設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以107年2月12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747670900號、第10747670901號、第10747670902號等函分別通知
      訴願人等3人,系爭停車位土地各1.17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3年至106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各新臺幣
      (下同)2,046元,至主建物土地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730205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 107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
      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
      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財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函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
      條之1但書規定『2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
      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本案○君所有,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
      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89年6月22日臺財稅第0890453952號函釋:「本部8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 810158670號函
      釋……主要係考量該地下層停車位,係主建物依法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故得併同主建
      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5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 10500011180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於所有自用住宅用
      地外,另於他處購置之停車位,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有關停車位用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情形,本部81年
      5月20日台財稅第810158670號函……已有規定,基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一體適用於地
      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旨揭土地得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參照上開規
      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停車位土地部分面積前既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後被撤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規
      定,對於訴願人等 3人予以信賴補償,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請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返還
      訴願人等 3人已繳納之差額地價稅款。
    三、查訴願人等 3人分別共有之主建物土地及系爭停車位所占土地面積各9.57、1.15平方公
      尺(合計 10.72平方公尺)部分,前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
      停車位土地面積各0.0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停車位土地無訴願人等 3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據建管處查復
      ,系爭停車位土地非屬主建物使用執照(76使字xxxx號)建築基地範圍,亦未申請作為
      主建物之集中留設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停車位土地各1.17平方公尺部分,
      自 10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3年至106年之差額地價稅,至主建
      物土地維持原核定稅率。有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74使字xxxx號及76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管處106年10月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1347800號及106年10
      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2159200號函、地價稅系統異動徵銷明細檔、訴願人等3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停車位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停車位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核定,應對於
      其等 3人之信賴予以補償,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云云。經查:
    (一)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59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2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
       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非坐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
       若屬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併同主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有財
       政部81年5月20日臺財稅第810158670號、89年6月22日臺財稅第0890453952號、105年
       4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500011180號函釋意旨可參。另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地價稅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5年之核課期間內發
       現應徵之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 4
       款所明定。
    (二)依卷附訴願人等3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等3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
       爭停車位土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停車位土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另系爭停車位土地非屬主建物使用執照(76使字xxxx號)建築基地範圍,
       亦未申請作為主建物之集中留設停車空間,故不得併同主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上開財
       政部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停車位所占系爭停車位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103年至106年差額地價稅,洵無違誤。至訴願人等3
       人主張不應補徵差額地價稅,應予信賴補償等語,惟系爭停車位土地嗣後既經查得不
       符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原核課處分確有錯誤短徵,原處分機關自得重新
       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差額地價稅,並
       無訴願人等 3人所稱對原核課處分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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