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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1463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3
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 2面牌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
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於 106年4月12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訴願人原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
小客車(嗣於 106年8月2日轉讓他人,下稱他車)之號牌,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弄○○號前(下稱系爭地址)之公共道路,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申報停止使用,而有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並移用他車使用牌照情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
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6年3月23日至4月12
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623元,並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74491300
號裁處書,各按上開應補徵稅額1,623元之0.6倍及系爭車輛 106年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
之2倍,分別處973元、5萬6,440元罰鍰,合計處5萬7,413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146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107年5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第 1項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
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0條規定:「使用牌
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
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
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
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
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編者註:現為2倍)之罰鍰。』係
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
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95年5月2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2369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
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又同法第31條規定……,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
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種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
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2項 │ │ │
│ 用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同左。 │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牌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一、1年內經第1次│。 │
│ 照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查獲者。 │…… │
│ 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 │ │
│ 法 │下之罰鍰。 │ │ │
├──┼───────────┼────────┼───────────┤
│ 使 │第31條 │ │ │
│ 用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同左。 │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
│ 牌 │、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 照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 稅 │超過新臺幣15萬元。 │ │ │
│ 法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後,即停置於系爭地
址私有地上從未使用。106年4月間因他車需進行板金修護,乃將他車牌照拆除置於家中
,訴願人配偶誤將他車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又有關他車違規部分,已遭原處分機關裁
罰,訴願人並已完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另就系爭車輛違規予以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 2面牌照。嗣經民有派出
所於106年4月12日查獲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停放於系爭地址前之公共道路。有汽機
車最新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違規歷史查詢及警察局 106
年 4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後,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移用他車使
用牌照之情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等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外,並處應補徵稅額1,623元之0.6倍及系
爭車輛106年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之2倍罰鍰,合計處5萬7,413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誤將他車牌照懸掛於系爭車輛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
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報停、繳
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所稱應納稅額,指
全年應納稅額而言;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前段規定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臺財稅第
800421748 號函釋意旨自明。又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
使用牌照,分屬2種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規定處
罰;亦有財政部95年5月2日臺財稅字第 0950452369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所
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嗣經民有派出所於106年4月12
日查獲系爭車輛移用他車使用牌照停放於系爭地址前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是原處分
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第3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
定,除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外,並處應補徵稅額1,623元之 0.6倍及系爭車輛106年
全年應納稅額2萬8,220元之 2倍罰鍰,合計處5萬7,413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他車違規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本件裁處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一節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
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為臺北市使用牌
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所明定。系爭車輛移用他車之使用牌照與他車之使用牌照移供
系爭車輛使用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就各交通工具所有人處罰,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查訴願人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並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
730349320 號函同意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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