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
    決定及同日期北市稽法字第 10730249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字第10730249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經原
    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52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並以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字第10730249101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該函
    及復查決定書於107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均表不服,於107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部分: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
      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
      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不服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
      願,並緩送執行。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07年房屋稅252元。有臺
      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房屋稅主檔查詢、 107年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服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249100號復查決定云云。按房屋稅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對系
      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107年房屋稅為252元,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另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7月3日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126元
      ,原處分機關業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貳、關於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字第107302491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8日北市稽法字第107302491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檢送復查
      決定書及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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