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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1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8日DC0700152
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7年4月18日DC070015294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11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對
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機關檢舉。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所附照片無正確日期供訴願人查證違停之真相,
系爭機車平常是與家人共用,或鄰居會借出使用,無日期之照片讓訴願人無從查證何人
所為,甚至懷疑遭他人惡意移動車位照相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本市○○綠地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及其圖片檔內容截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所附違停照片無日期,無從查證何人所為,甚至懷疑遭他人惡意移
動車位照相之可能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
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
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
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裁處之。次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11款規定,對於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
園管理機關檢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及提供系爭機車現場停車之圖片檔,
審認系爭機車係違規停放於本市○○綠地範圍內,有該圖片檔列印照片及系爭機車停放
處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系爭機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上雖未顯示拍攝日期,惟依
該圖片檔內容截圖畫面列印影本顯示,圖片檔內容之詳細資料記載:「……來源……拍
攝日期2018/4/11 下午02:28……」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
11日14時30分許,在本市○○綠地有違規停放之事實,尚無違誤;訴願人所訴裁處書所
附違停照片無日期、無從查證何人所為等語,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
懷疑系爭機車遭他人惡意移動車位照相之可能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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