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一字第10720911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0700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5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亦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所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採排班制,並經 106年11月22日勞資會議決議採四週彈性工時,班別
      分別為 9時至17時、8時30分至16時30分、15時至23時、16時至23時、14時至24時、9時
      至18時、18時至23時;約定由勞工自行排定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並查得:
    (一)106 年11月11日為休息日,惟勞工○○○(下稱○君)有出勤紀錄,出勤時間為13時
       至17時,工作時間為4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640元
       {(22,600+2,400+600)/30日/8小時x[(4/3x2小時)+(5/3x2小時)]≒640},惟訴
       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於106年12月25日出勤時間為8時43分至翌日凌晨0時4分,當
       日工作時間共計15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
       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三)勞工○○○(下稱○君)106年11月22日出勤時間為8時54分至17時2分,計出勤8小時
       。訴願人雖自承每 4小時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用餐,惟訴願人統一訂購便當,勞工不
       可外出用餐,須於診所待命,仍應屬工作時間。是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
       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四)另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2日勞資會議僅決議延長工時及採四週彈性工時制,惟使女性
       勞工○君於106年12月1日、21日、22日及25日出勤時間超過晚間10時,訴願人未經勞
       資會議決議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43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071
      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4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已加
      強注意加班費計算方式;訴願人業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輪班制工時為 8小時內含30分鐘
      休息時間,且不受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限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35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4、27、33、48等規定,以107年5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190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8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5條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於 107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
      ;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
      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
      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
      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第 3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
      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
      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6年12月8日臺勞
      動二字第053059號函釋:「主旨: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
      ,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325號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即屬勞動基準
      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勞工工作,仍應認屬工作時間,並
      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例休假規定之規範……。」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所
      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
      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4│雇主使勞工│(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於勞基法第│24條第 2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36條所定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日工作,│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工作時間在│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2 小時以內│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者,其工資│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未按平日每│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小時工資額│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另再加給 1│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又3分之1以│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上;工作 2│      │          │  萬元。     │
      │ │小時後再繼│      │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3│雇主使勞工│第35條、第79│          │          │
      │ │繼續工作 4│條第1項第1款│          │          │
      │ │小時未給予│、第4項及第8│          │          │
      │ │至少30分鐘│0條之1第 1項│          │          │
      │ │之休息者。│。     │          │          │
      ├─┼─────┼──────┤          │          │
      │48│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          │          │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          │
      │ │無工會者未│項第 1款、第│          │          │
      │ │經勞資會議│4 項及第80條│          │          │
      │ │同意,或雖│之1第1項。 │          │          │
      │ │經同意但未│      │          │          │
      │ │提供必要之│      │          │          │
      │ │安全衛生設│      │          │          │
      │ │施,且未於│      │          │          │
      │ │無大眾運輸│      │          │          │
      │ │工具可資運│      │          │          │
      │ │用時,提供│      │          │          │
      │ │交通工具或│      │          │          │
      │ │安排女工宿│      │          │          │
      │ │舍,而使女│      │          │          │
      │ │工於午後10│      │          │          │
      │ │時至翌晨 6│      │          │          │
      │ │時之時間內│      │          │          │
      │ │工作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實因訴願人計算薪資皆以
       人工方式計算,偶有疏漏,此次勞檢抽查月份因未獲勞工反映而無法修正,並非出於
       故意;且訴願人已重新檢視計算,並於107年5月28日匯款補發完成。
    (二)又訴願人對於所有排班制工時均規範為 8小時內含30分鐘休息用餐時間,用餐休息時
       間由勞工視現場狀況自行安排,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訴願人亦經 107年2月27日及5
       月15日勞資會議決議,勞資雙方均同意排班制工時為 8小時內含30分鐘休息用餐時間
       ,不願意改採出勤8.5小時,中間休息0.5小時方式。雖於班表上無文字呈現休息時間
       ,但有休息之實,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
    (三)另訴願人經106年8月23日勞資會議決議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
       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限制。請撤銷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
       項、第35條及第49條部分之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6年11月11日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
      4小時,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又○君106年11月22日出勤時間為 8
      小時,雖訴願人給予其30分鐘用餐時間,因係由訴願人統一訂購便當,不可外出,須於
      診所待命,不應列計休息時間,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
      時間;另訴願人使女性勞工○君於106年12月1日、21日、22日及25日出勤時間超過晚間
      10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訴願人員工名冊、○君、○君、○君 106年11月至12月排班班表、薪資明細、出
      勤紀錄、時數異動表及106年8月23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為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 事業抽查單位抽查勞工 106年10月至12月之出勤
       紀錄、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假日、……加班制度為何?……是否使用變形工時
       ……?『週』的計算方法為何?答:……本所有識別證刷卡之出勤紀錄(二卡,上班
       及下班刷卡),為排班排休制……有經過勞資會議同意使用四週變形工時及同意延長
       工時……另本所『週』的定義為週一至週日為一週……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因使
       用四週變形工時,且因星期日診所固定公休,故星期日為固定例假日,休息日由員工
       排班……有加班申請紀錄,須事先或事後書面申請,並經主管審核,加班單位為半小
       時……另本所計算加班費方式,為薪資明細之『本薪 A1+專業A2+主管A3+伙食A4』合
       計後,除240再乘加班時數及 4/3倍及5/3倍時薪計算後,即為員工加班費,故員工○
       ○○106年11月9日及11日有加班申請紀錄,因公事而加班,因診所以排班班表及出勤
       為準,且○君班表 106年11月9日為正常出勤班次9:00至17:00,加班時間17:00至
       17:30,為0.5小時,但○君106年11月11日為其休息日放假,因其他同事臨時請假,
       故出勤上班 4小時(13:00至17:00)……本所支付其106年11月加班費558元。另『
       A5小夜加給』,為本所與員工約定,若班次 6小時以上且有橫跨18:00至21:00者,
       全職每輪1次給200元……但此項目未計入加班費之薪資項目;故以○君為例…… 106
       年11月薪為: 22,600+2,400=25,000,11月9日加班費:(25,000/240)x0.5x4/3=69
       ,11月11日加班費:(25,000/240)x 4=416元,故合計當月加班費為485元……不清
       楚薪資單上的加班費 558元如何計算,經貴局宣導後,會再和負責人討論相關制度改
       善……。」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11月排班班表、出勤紀錄及時數異動表顯示,○君106年11月11日
       原排定為休息日,惟該日因代班仍有出勤,出勤時間為13時至17時,工作時間為 4小
       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計應給付
       640元{(22,600+2,400+600)/30日/8小時x[(4/3x2小時)+(5/3x2小時)]≒ 640}
       。惟依○君106年11月薪資單所載,訴願人僅給付558元加班費,此外亦無○君選擇補
       休放棄領取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補
       發○君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部分:
      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
      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雇主如有於工作時間以外,要求勞工工作
      ,仍應認屬工作時間;有勞動部103年10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325號及104年5月14
      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人員○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貴事業抽查單位抽 查勞工106年10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上下班時間
       、休息時間……為何?……答:……每一班制內含30分鐘用餐休息時間,但無他其他
       工作 4小時休息30分鐘之規定,員工用餐時間須待在診所用餐待命,故會用訂便當方
       式至診所用餐,不可外出用餐……另員工休息用餐時間雖不可外出用餐,但該休息時
       間仍計入工時給薪,故兼職人員○○○……雖不可休息時間外出用餐,但在計算時薪
       時,並未扣除休息時間……。」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6年11月排班班表及出勤紀錄所示,○君於106年11月22日實際出勤時
       間為8時54分至17時2分,訴願人自承雖每班給予勞工30分鐘用餐時間,惟訴願人統一
       訂購便當,且勞工不可外出用餐,須於診所待命,該段用餐時間仍受雇主指揮監督提
       供勞務,並非休息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已如前述。又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
       認。是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予其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
      間內工作,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
      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診所業,依前勞委會 86年12月8日臺勞
      動二字第053059號函釋意旨,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實施
      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又查:
    (一)依卷附女性勞工○君106年12月出勤紀錄所示,○君於 106年12月1日出勤時間為15時
       48分至23時3分;12月21日出勤時間為13時36分至翌日凌晨0時19分;12月22日出勤時
       間為15時34分至翌日凌晨0時18分;12月25日為8時43分至翌日凌晨0時4分。是女性勞
       工○君確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事。
    (二)又依卷附訴願人106年8月23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略以:「……時間:民國
       106年8月23日……四、討論事項:……(二)第二案案由:適用四週變形工時說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
       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辦法:自 9月起,依四週變形工時進行排班……決議
       :表決全票通過……。」是依該勞資會議紀錄所示,訴願人已經勞資會議決議採四週
       彈性工時及使女性得於夜間工作。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採認該勞資會議紀錄,亦未說明
       未予採認之理由。則本件是否可逕認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決議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訴願人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容有疑義,
       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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