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55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至○○股份有限公司第○○分公司(地址:基隆
    市中正區○○路○○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108年9月13日)」食
    品(下稱系爭食品)標示與規定不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因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
    市,基隆市衛生局乃以107年4月13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3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食品有:(一)成分含「乳糖」,未依規定標示過敏原、(二)成分
    含「乳糖」,惟外包裝標示「全素」、(三)營養標示之「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糖
    」等營養素,「每份」數值未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 1位標示、(四)營養標示之「蛋白質、
    脂肪」等營養素,「每100公克」數值未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1位標示等違規情事,而於 107
    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
    項第 9點第1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3等規定,以107年5月16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73405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7年7月12
    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
      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
      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
      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八
      、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前項第
      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
      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公告之事項……。」第5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8點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
      化合物、鈉、飽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糖含量,符合附表二之條件者,得以
      『 0』標示。」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
      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鈉、膳食纖維及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
      點後一位標示。前點之標示項目,其產品每一百公克(或毫升)所含熱量或營養素含量
      無法符合以『 0』標示之條件時,且其每份熱量或營養素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仍
      無法呈現數值時,其每份熱量或營養素含量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附表二 熱量及營養素得以零標示之條件(節錄)
      ┌───────────┬───────────────────────┐
      │項目         │得以「0」標示之條件              │
      ├───────────┼───────────────────────┤
      │脂肪         │該食品每100公克之固體(半固體)或每100毫升之液體│
      │           │所含總脂肪不超過0.5公克            │
      └───────────┴───────────────────────┘
      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公告:「主旨:公告『包裝食品宣
      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並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以製造日期為準)。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按:現行規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公告事項:一、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者,應於包裝上顯著標示『全素或純素
      』、『蛋素』、『奶素』、『奶蛋素』、『植物五辛素』等字樣。二、本公告相關名詞
      定義如下:(一)全素或純素:只食用不含植物五辛(蔥、蒜、韭、蕎及興渠)之純植
      物性食物。(二)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蛋製品。(三)奶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
      製品。(四)奶蛋素: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蛋製品。(五)植物五辛素:食用植物性之
      食物。(含奶或蛋者須於內容物名稱內說明)三、自施行日起,凡『素食可食』之相關
      字樣將不得使用。」
      衛生福利部 103年3月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217號公告:「主旨:訂定『食品過敏原標
      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事項:一、市售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下列對特殊過敏體
      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應於其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
      醒語資訊:(一)蝦及其製品。(二)蟹及其製品。(三)芒果及其製品。(四)花生
      及其製品。(五)牛奶及其製品;由牛奶取得之乳糖醇(lactitol),不在此限。(六
      )蛋及其製品。二、前項醒語資訊,應載明『本產品含有○○』、『本產品含有○○,
      不適合其過敏體質者食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
      │      │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
      │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
      │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
      │      │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
      │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 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乳糖成分比例極微量,訴願人並非故意違法,係在印刷時
      有疏漏,已通知印刷廠立即改正。訴願人非常願意配合改善,並將遵守規定在未改正前
      不得販售,目前景氣低迷,企業經營獲利困難,若動輒重罰,訴願人將難以承受。請撤
      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有事實欄所述標示未符合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基隆市衛生局(所
      )107年4月3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107年4月1
      3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381號函、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乳糖成分比例極微量;其並非故意違法,係在印刷時有疏漏,已
      通知印刷廠立即改正,並將遵守規定在未改正前不得販售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
      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 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一份量、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
      、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鈉、膳食纖維及
      其他自願標示項目,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前點之標示項目,其產品每一百公
      克(或毫升)所含熱量或營養素含量無法符合以『 0』標示之條件時,且其每份熱量或
      營養素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仍無法呈現數值時,其每份熱量或營養素含量得以至
      小數點後二位標示。」再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公告包
      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全素」或「純素」,係指只食用不含植物五辛(蔥、
      蒜、韭、蕎及興渠)之純植物性食物;如食用全素或純素及奶製品,應標示「奶素」。
      衛生福利部 103年3月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217號公告之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市售有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含有牛奶及其製品等對特殊過敏體質者致生過敏之內容物,應於其
      容器或外包裝上,顯著標示含有致過敏性內容物名稱之醒語資訊。
    五、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問:案內食品(1)為何成分含『乳糖』,未依規定標示過敏原醒語?(2)為
      何成分含『乳糖』,惟外包裝標示『全素』?(3) 為何營養標示格式中蛋白質、脂肪、
      碳水化合物、糖等營養素『每份』數值未以整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蛋白質、脂肪等
      營養素『每100公克』數值未以整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請臺端說明。答:(1)因為本
      公司不清楚『乳糖』為過敏原之一,因此未依規定標示過敏原醒語。(2) 本公司也不清
      楚成分含『乳糖』就不能標示『全素』,在接獲貴局通知後,立刻跟○○有限公司討論
      ,決定將案內產品中的乳糖成分去除,未來新生產的『○○』皆不含乳糖成分。(3) 案
      內產品因生產量少,故沒有注意到使用舊標籤,經貴局通知後已將案內產品全數下架並
      改正外標示……。」該調查紀錄表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系爭食品外包裝照
      片影本所示,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全素」,成分、負責廠商及營養標示略以:「成份
      :……乳糖……負責廠商:○○有限公司……營養標示……每份 每 100公克……蛋白
      質……0.11公克 1.13公克 脂肪……0.08公克 0.86公克……碳水化合物……1.02公
      克 10.2公克 糖……1.04公克 10.4公克……。」經查系爭食品:(一)成分含「乳
      糖」,惟未依衛生福利部 103年3月7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217號公告標示過敏原醒語;
      (二)外包裝標示「全素」,違反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食字第0970402575號
      公告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三)上開營養標示之「蛋白質、脂肪、碳水化
      合物、糖」等營養素,「每份」數值未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 1位標示;(四)上開營養
      標示之「蛋白質、脂肪」等營養素,「每100公克」數值未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1位標示
      ,違反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第9點第1款規定。是系爭食品上開標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處予訴願人罰鍰及限期改正,
      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嗣後依規定修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前已成立之系爭
      違規行為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107年7月12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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