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236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至該縣○○藥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號)查獲訴願人製造之「○○(有效日期:107年6月20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
    外包裝文字宣稱「孅孅窈窕」並佐以女性身材曲線圖,整體表現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因訴願
    人地址在本市,該局乃以 107年2月2日彰衛食字第107000450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於107年2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7年4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6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並限於107年6月11日前將系爭食品全數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該裁處書於 107
    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纖體(瘦身)……。」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稱前衛生署食藥局)100年10月3日FDA消字第1000062720號函釋:「…… 廣告內容『…
      …成為迷人的小妖姬……夏天,是最好維持窈窕身材的好季節,……想要擁有好身材,
      一點都不困難喔。』等文詞及美女曲線圖,『整體表現』影射其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改變身體外觀』者,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19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包裝上孅孅窈窕一詞僅為形容詞,佐以女性身材曲線圖,
      實際上要推薦給女性使用;又系爭食品包裝上之圖示未說明使用爭系食品前還是使用系
      爭食品後,亦未有比較使用前後身材曲線之改變,故系爭食品包裝整體表現並未涉及誇
      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況對於未造成危害及非意圖或故意的違規事件
      理應先行勸導改善,倘未能確實改善時再給予適合之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造之系爭食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2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包裝上孅孅窈窕一詞僅為形容詞,佐以女性身材曲線圖,實際上
      要推薦給女性使用,該圖示未說明使用系爭食品前還是使用系爭食品後,亦未有比較使
      用前後身材曲線之改變,故系爭食品包裝整體表現並未涉及誇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28條規定;況對於未造成危害及非意圖或故意的違規事件理應先行勸導改善,倘未
      能確實改善時再給予適合之處罰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
      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詞句涉及改變身體
      外觀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食藥局10
      0年10月3日FDA消字第 1000062720號函釋意旨,維持窈窕身材等文詞及美女曲線圖,整
      體表現影射其具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列改變身體外
      觀者,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孅孅窈窕」等文字,並佐以女性身材曲線圖,涉及改變身
      體外觀,堪認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又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行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
      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另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
      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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