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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81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下載網頁〕刊登「
○○」(下稱系爭食品)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稱:「○○」等詞句,整體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民眾於 106年11月15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系統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反映,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6年12月8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且經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嗣
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7年4月12日FDA企字第 10712009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7年4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3873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
7年4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4813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5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
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
,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闡述類澱粉蛋白過多會讓人體不健康,此僅係單純宣導健
康資訊,並未說明產品功效,並無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且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刻
修改所有資料。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6年11月15日)、原處分機關106年12
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10
日函提供訴願人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宣導健康資訊,並未說明產品功效,並無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且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刻修改所有資料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示,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
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
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
50014814號函釋示,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
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者,即屬違法。查系爭廣告既刊有系爭食品品名、售價、商品介紹、客服中心等相關資
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並對於系爭食品之營業成分及效能進行表述,整體
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解決或處理系爭廣告提及之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應認訴願人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是應依同法第45條規
定予以裁罰,委難空言僅係宣導健康資訊或未說明產品功效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事後改
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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