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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二字第10720912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37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
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二、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違建所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
約35.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5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0112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
制拆除。該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而於105年1月15日結案
。嗣經該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
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拆
除後重建,原處分機關除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
105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1037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依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7年5月3日及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核其性質係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建所為之通知,屬行政執行
法第36條規定之即時強制方法,訴願人對該執行方法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是本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事項。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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