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廢字第41-106-1215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8日(收文日)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略以
      :「……我到車站等車也算是過路人我的家不在○○路也不是○○社區的住戶,是不是
      看我年紀大好好騙……。」,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3日廢字第4
      1-106-121510號裁處書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並有該局 107
      年 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6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垃
      圾包(內含廚餘、塑膠、紙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1月28日第
      X9606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
      2月13日廢字第41-106-1215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系爭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之○○,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1月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且系爭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達到之次日( 107年1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2月4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7年2月5日(星期
      一)代之。惟訴願人於 107年6月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
      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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