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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3日第X959509號舉發通知書及10
7年5月2日廢字第41-107-05022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雖載明:「還罰字第No X959509……」按該
文號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書;且其訴願請求係撤銷廣告舉發事宜,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廢字第41-107-050228號裁處書亦有
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7年4月3日第X959509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被通知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7年5月2日廢字第41-107-05022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07年4月3日15時許,於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至○○號社區前,發現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物放置於花圃上,污染
環境,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遂掣發 107年4月3
日第X95950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案外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
2日廢字第41-107-050228號裁處書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及7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原告發單位確認○○○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以 107
年8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10742號函通知○○○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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