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7. 府訴三字第10720912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4041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至18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喻為洗的皮秒雷射,一次
      亮白4個色階,微米氣泡導出專利,導出色斑/閉鎖粉刺,導入抗老美白……有效淡斑…
      …深層導出 -導入營養,醫洗就白四個色階……皺紋、斑點、暗沉,一罐導出,一洗就
      掃去暗沉,一洗就透明肌,帶給你驚人的效果,雷射煥白神器……七天導出黃色素 980
      %,黑色素 500%………」等詞句及圖片(下稱系爭廣告),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
      ,經金門縣衛生局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6年11月2日衛藥字第106001
      434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633
      101號及106年11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69755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2日
      及 106年12月20日前到場說明,惟訴願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原
      處分機關以本次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5月9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3404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01453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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