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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7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17日9時2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吸菸,經本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乃拍照取證,並製作北市環菸罰字第0016
12號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環保局將該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
,以107年6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7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
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
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
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修正為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
│、歲入帳目管理、催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
│、行政執行、行政救濟│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
│(含訴願、訴訟)、戒│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
│菸班、戒菸教育、宣導│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
│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
│中央交辦事項 │ │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香堤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告臺北
市信義區『香堤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松高路、
松智路、松壽路及松高路20巷間之區域,包括香堤大道、香堤大道廣場、松壽廣場、新
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新天地A8館、A9館、A11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 1樓出入口周邊、微風
松高之 1樓騎樓及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寒舍艾麗酒店面松高路門口之前方廣場、
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松高路20巷之人行道)。三、本公告禁菸場
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行
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於本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場所之吸菸區外吸菸。 │
├───────┼───────────────────────────┤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
│ │第3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2,000元至6,000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裁處書未檢附可為佐證之相片等資料,又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
第 2項規定,全面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但系爭場所並非如此,
故應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未檢附可為佐證之相片等資料,又系爭裁處不符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全面禁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規定云云。按菸害
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禁止吸菸場所,除吸菸區外
,不得吸菸;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8日北市
衛健字第 10536148100號公告本市信義區「香堤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
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6日北市衛健字第107
396119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本府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為稽查取締機關,該局依菸害防制法規定在香堤廣場各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地面劃
設禁菸線,並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執行宣導、勸導工作,105年11月1日起則
逕行取締(新聞稿如附件 6)……。」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影本載以:「……
環保局指出,為了提醒民眾配合,香堤廣場 4個入口處均設有明顯的禁菸區導覽告示牌
及吸菸區指引標示,禁菸區域外圍亦劃設綠色禁菸線,方便民眾辨識……。」有原處分
機關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環保局105年9月22日新聞稿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係環保局當場查獲訴願人於○○廣場之禁菸區吸菸,有
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
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之劃設,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為宣導及勸導期間
,105年11月1日起則逕行取締。是本件訴願人主張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核屬誤解系爭裁處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又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載明訴願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亦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相同,是難認定
並非對於訴願人作成。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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