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9.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市場○○棟○○號攤負責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1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7年度自助餐及便當業稽查抽驗專案,
    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日至案外人○○店(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
    ○○樓)抽驗由訴願人(本市○○市場○○棟○○號攤,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
    ○○號)販售之「○○」產品(下稱系爭食品),檢出系爭食品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5月18日訪談訴
    願人及案外人○○負責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法具
    體指明系爭食品確實來源,妨礙原處分機關進行後續源頭追蹤查核,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0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37
    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1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12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
      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
      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
      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第42條規定:「前條查核、檢驗與
      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0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
      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
      為之查核、檢驗及其他管制措施。」第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
      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0年10月5日FDA
      食字第1001303091號函:「……說明:一、市售農、畜、禽及水產等農產品經抽驗不符
      食品衛生管理法,依法進行後續查辦,若業者無法提供不合格產品之來源,以致無法追
      蹤至行為人時,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
      第11款),處……罰鍰。……」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
      ├───────┼───────────────────────────┤
      │法條依據   │第47條第10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第一時間已提供該○○產品於○○市場合法購買之交易傳
      票予訪談官員,自無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並請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證明及銷售對象等資料,訴願人雖當
      場說明系爭食品之來源,惟並未提供相關正確進貨資料,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調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訪談時在第一時間已提供該○○產品於○○市場合法購買之交易傳票予
      訪談官員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為確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得進行現場查
      核及抽樣檢驗,並得要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其他佐證資料、證明
      或紀錄;食品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47條第10款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8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
      本所載:「 ……商號(機構名稱)○○市場○○棟○○攤號……受詢人 姓名:○○○
      ……案由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7年3月26日至『○○店……』抽驗……○○市場…
      …○○號攤……販售之『○○』產品……不符規定……○○○……表示案內產品的○○
      估價單為107年3月25日,因日子已久,已無進貨憑證和產品紙箱,只能提供在市場批發
      的承銷代號:3004和3442,並表示案內產品可能是在107年3月22日或23日購買的……有
      4 個供應代碼……無法告知案內產品是哪一個供應代號來源?……問:臺端身分為何?
      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發言?上列各欄資料是否確實?……本人為○○市場○○
      棟○○號攤負責人○○○……答:我們確實是有賣案內產品給○○店,案內產品我們是
      在○○市場請朋友代購,我們也是合法批發,也有購買○○的交易傳票影本,也不知道
      產品有不合格,但是已經過一個多月,實在無法記得是哪一個交易傳票……。」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食品業者對於食品銷售
      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
      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進行查核時,雖
      已說明系爭食品之可能供應商,惟未依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系爭食品之來源佐證資料、
      證明或紀錄,致原處分機關無法進行後續查辦,無法追蹤至行為人,依前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10月5日FDA食字第1001303091號函釋意旨,已妨礙原處分機關進
      行後續源頭追蹤查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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