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2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4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住宅及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7年3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
      )約定分別於次月10日、25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發放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2月26日始發給○君106年12月31日22時至翌日凌晨 0時30分共計2.5小時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42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分別於10
      7年1月2日、3日、9日、10日等4日,自7時出勤至22時,扣除早班休息時間1.5小時及晚
      班休息時間 1小時,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12.5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
      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31751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001431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定期發給○君工資及使○君 1
      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行為時第32
      條第2項規定屬實,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因係第2次違反前開2
      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13000號裁處書),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27及第5點等規定,以107年5月7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7300143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共計20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及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7年6月14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07
      年 7月16日以書面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
      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014301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300143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
      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27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第79│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
      │       │。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6年12月31日22時至翌日107年1月1日凌晨 0時30分因做跨
      年之清潔工作,故併入107年1月計算,於107年2月25日匯入○君薪資帳戶。訴願人因跨
      月薪資作業之關係,須待○君下班打卡,方能確定工時,原處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遲延
      發給○君工資。○君任職時表示生活拮据,故於訴願人人力調度不及時,以臨時之夜班
      兼任,並非刻意安排其超時加班。請減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分別於次月10日、25
      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發放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依約定期限發給○君 106年12
      月31日22時至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共計2.5小時之工資424元,且使○君分別於 107
      年1月2日、3日、9日、10日等 4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時,分別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10731751201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12月、107年1月攷勤表
      及加班申請表暨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日訪談訴願人處長○○○(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6年12月31日22時至107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工作時數併入 107年1
      月計算,故工資於107年2月25日匯入云云。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
       1.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股)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給付期日?勞工工資計算與給付方式?答:
        每月10日,發放前1月1日至前1月末日之本薪,每月25日,發放前 1月1日至前月末
        日之加班費。……問:勞工○○○107年1月份薪資、106年12月份薪資、106年12月
        31日加班費(2.5小時)是否已為給付,請說明。答:……106年12月31日加班費本
        因於1月25日給付,因為月底(12月底)最後一天作業不及,故 12/31加班費424元
        ,併於107年1月14日假日(休息日)加班費1319元,合併計1743元,已於107年2月
        25日以金融轉帳至○員之薪資帳戶……問:勞工○君 106年12月份出勤卡片12月31
        日未打下班卡時間?答:因○員12月31日加班,當日( 12/31)有依晚班時間15:
        23打卡(表定16:30上班),當日22:00~00:30(跨年107年1月),因尚未放置
        1 月份卡片,故未打下班卡,有○員之加班申請表可證其出勤時間。」上開會談紀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依該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25日始給付○
        君 106年12月31日之工資。
       2.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跨越 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
        合併計算,即雇主使勞工跨日連續出勤,工作時間應合併累計計算。本件訴願人與
        ○君約定自106年12月31日16時30分起出勤,○君106年12月31日16時30分至翌日10
        7年1月1日0時30分之工作時間,自應合併計入 106年12月31日之工作時間。訴願人
        自應依約定於次月即107年1月10日、25日發付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2月26日始以金融轉帳方式發放○君106年12月31日22時起至翌日107年1月1日
        凌晨0時30分止共計 2.5小時之工資共計424元,有卷附○君薪資轉帳結果查詢等影
        本可稽。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關於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係為避免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致損害勞工之身心
        健康,進而保障勞工權益之法律強制規定。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倘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股)公司與擔任環保清潔員之勞工約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例假、
        休息日、國定假日?答:以○○為例,早班 07:00-16:30,晚班 16:30-22:00
        ,早班時間內有休息1.5小時,晚班時間內休息1小時……問:○○股份有限公司雇
        用勞工○○○?請提供其勞工名卡、 106年12月份至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工資清
        冊與給付憑證?答:106年12月13日到職,12月份是晚班,約定每日實際4.5小時工
        作時間,上、下班卡是5.5小時(扣1小時休息)……○員107年1月份因其個人經濟
        因素,要求加上晚班工作,故有早班及晚班之考勤卡片(上、下班以打紙卡片登載
        出勤時間)。早班8小時,晚班實際工時4.5小時,當日實際工時有12.5小時……以
        ○員107年1月份出勤日:1月2日、3日、9日、10日為例,當日出勤工作時間皆為12
        .5小時……。」
       3.是訴願人處長○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與○君約定出勤時間分為早班 7時至16時30
        分,中間休息時間1.5小時、晚班16時30分至22時,中間休息時間1小時。○君於10
        7年1月2日、3日、9日、10日自7時出勤至22時,扣除早班及晚班休息時間 1.5小時
        、1小時,當日總工時達12.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超過12小時,其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且5年內第2次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1、27及第5點等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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