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二字第1072091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8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1月26日、2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
      願人未置備勞工○○○、○○○106年10月至12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二)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106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下
      班時間,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三)訴願人使勞工○○○於 106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間,連續出勤10日,未給
      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四)勞工○○○於 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分別出勤工作8小
      時,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1,467元(22,000/30 x2=
      1,466.67),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五)訴願人所僱勞工○○○ 106年11月份
      因疾病或生理原因請假1日,訴願人未完全發給1日病假之折半工資367元(22,000/30x0
      .5=366.67),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731137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
      第39條及第43條等規定,且為資本額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3、24、34、42、46等規定,以107年
      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8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9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7年5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先予敘明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731928301號……勞動局調查……
       只有一次面談的對話文書資料……就收到了裁決書……」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
       分機關107年5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830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二)另依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訴願人經本府107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8
       48000號函核准解散;經本府法務局以107年7月20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76090765號函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有無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及如有受理之辦理進度等事
       宜,經該院以107年7月26日士院彩民司竟107司司210字第1079002586號函復略以,該
       院受理訴願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業經107年7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為訴願人
       之代表人○○;然訴願人尚未完成清算,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
       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
    (三)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7年6月4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07年5月3日)雖已
       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7年6月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107年6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6
       月 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
      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
      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
      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
      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紀念日如下:……八、國慶日:十月
      十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體、學校亦
      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
      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二、……依勞
      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
      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
      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
      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2.資本額達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24    │34    │42    │46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雇主置備之│雇主未使勞│雇主未給付│雇主未給予│
    │       │勞工出勤紀│出勤紀錄,│工每 7日中│勞工例假、│中央主管機│
    │       │錄,並保存│未逐日記載│有 2日之休│休息日、休│關所定因婚│
    │       │5 年者。 │勞工出勤情│息,其中 1│假或特別休│、喪、疾病│
    │       │     │形至分鐘為│日為例假,│假之工資;│或其他正當│
    │       │     │止者……。│1 日為休息│及徵得勞工│事由之假期│
    │       │     │     │日者。  │同意或因季│或事假以外│
    │       │     │     │     │節性趕工必│期間工資給│
    │       │     │     │     │要經勞工或│付之最低標│
    │       │     │     │     │工會同意,│準者。  │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     │述休假日工│     │
    │       │     │     │     │作,而未加│     │
    │       │     │     │     │倍發給工資│     │
    │       │     │     │     │者。   │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 5│第30條第 6│第36條第 1│第39條、第│第43條、第│
    │(勞動基準法)│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79條第 1項│79條第 1項│
    │       │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第 1款……│第 3款……│
    │       │及第80條之│……及第80│……及第80│及第80條之│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條之1第1項│條之1第1項│1第1項。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新臺幣:元)或│ 以上45萬│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其他處罰   │ 元以下罰│ 額二分之一                 │
    │       │ 鍰,並得│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依事業規│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模、違反│                       │
    │       │ 人數或違│                       │
    │       │ 反情節,│                       │
    │       │ 加重其罰│                       │
    │       │ 鍰至法定│                       │
    │       │ 罰鍰最高│                       │
    │       │ 額二分之│                       │
    │       │ 一。  │                       │
    │       │2.應公布其│                       │
    │       │ 事業單位│                       │
    │       │ 或事業主│                       │
    │       │ 之名稱、│                       │
    │       │ 負責人姓│                       │
    │       │ 名,並限│                       │
    │       │ 期令其改│                       │
    │       │ 善;屆期│                       │                       │
    │       │ 未改善者│                       │
    │       │ ,應按次│                       │
    │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新臺幣:元)│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罰如下外,│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應公布其事│處罰:                    │
    │       │業單位或事│1.甲類:                   │
    │       │業主之名稱│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負責人姓│……                     │
    │       │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                       │
    │       │屆期未改善│                       │
    │       │者,應按次│                       │
    │       │處罰:  │                       │
    │       │1.第1次: │                       │
    │       │ 9 萬元至│                       │
    │       │ 27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只有 1次面談的對話文書資料,訴願人就收到了裁決書,實屬原處
      分機關人員未能查明實際情況而草率下定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員工名單、員工基本資料、勞工攷勤表
      、薪資現金收款條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只有 1次會談紀錄,未能查明實際情況而草率下定論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名單影本,勞工○○○、○○○為訴願人之員工;據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請提供勞
       工○○○、○○○106年10、11、12月出勤紀錄。 答:○○○……離職了,無法提供
       ,○○○還在學,只有重要會議會進公司,平常不會進公司,所以沒有他的簽到、簽
       退資料,公司一開始就跟○○○說好不用打卡、簽到……」該會談紀錄並經會談人簽
       名確認在案;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勞工○○○、○○○○之出勤紀錄或
       勞工○○○於106年10月前已離職等證據供核。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勞工○○○之106年12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
       其106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12月4日、9日、10日未到勤)之下班時間均為空白,據
       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請問勞工
       ○○○106年12月1~15日出勤紀錄,何以僅有上班資料?答 可能○○○忘記寫了,公
       司只會管員工當天有沒有上班,下班時間到了員工自行會離開。……」是訴願人未逐
       日記載勞工○○○106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12月4日、9日、10日未到勤)下班時間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勞工○○○之106年12月份攷勤表影本顯示,該
       勞工於 106年12月13日至12月22日均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10日而未
       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而中秋節及國慶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另按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第
       39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4款等規定自
       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國定假日員工會自行調整排班,當日若有班,也只能上班,當天有上班,老闆會
       給津貼500元,但是不在薪資單內;復查訴願人勞工○○○106年10月份攷勤表影本顯
       示,該勞工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均有出勤紀錄;然依卷
       附勞工○○○之106年10月薪資現金收款條影本記載略以,給付金額為 2萬2,000元,
       領款說明為全勤全薪,與其 106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現金收款條之全勤全薪給付金額
       為2萬2,000元相同;可知訴願人就勞工○○○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
       (國慶日) 2日休假日出勤,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又依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
       函釋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惟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未
       能提出勞工○○○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再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
       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勞工○○○ 106年10月及12月之薪資現金收款條影本紀載,
       全勤全薪之給付金額為 2萬2,000元;而勞工○○○106年11月薪資現金收款條影本記
       載:「……給付金額: 21329……領款日期:11/15 領款說明:病假1天……」復據
       原處分機關上開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訴願人薪資現
       金收款條之薪資計算 9月16日至10月15日之薪資於10月15日發,10月16日至11月15日
       之薪資,於11月15日發。依此而論,訴願人就勞工○○○請病假 1天,本應依上開規
       定發給其半日工資;本件縱依會談人於會談紀錄所陳訴願人薪資計算期間係以31天(
       106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計算,勞工○○○之1日病假半日工資355元(22,000/31
       x0.5=354.8)、該月薪資為 2萬1,645元(22,000-355=21,645),或依原處分之事實
       欄記載係以30天計算勞工○○○之半日工資367元( 22,000/30 x 0.5=366.67)、該
       月薪資為 2萬1,634元,訴願人106年11月薪資現金收款條所載給付勞工○○○之薪資
       2 萬1,329元均低於上述計算之該月薪資金額。則訴願人未完全發給勞工1日病假之折
       半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只有 1次會談紀錄,未能查明實際情況而草率下定論一
       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非僅憑其107年1月2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會談紀錄,亦審酌訴願人勞工之攷勤表、薪資現金收
       款條等證據,有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及所附資料可資佐證;且原處分機關業以 107
       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928310號函請訴願人就其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案,於
       107年3月26日前書面陳述意見,而訴願人未依限陳述,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第30條第6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及第43條等規定,各處9萬元、2萬元、 2萬元
       、2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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